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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华诉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柴**原系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人,1998年8月就读于杭**校并将户口迁往该校,户口性质从原来的农业变更为非农。2001年从该校毕业后,户口迁移到了舟山市**流中心,户口性质系非农集体户。2013年3月11日,其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展茅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回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并由非农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同时为其女儿申报农业户口。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展茅派出所未予办理。柴**遂诉至法院要求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其“非转农”户口迁移及其女儿农业户口的落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所诉事宜涉及政策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可以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并变更为农业户口性质,被上诉人应予受理和办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辩称:根据浙公办(1998)20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政策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大中专毕业生回农村原籍落户的,户口性质不变。对于上诉人的申请,其所属的展茅派出所当场作出答复,并要求其按规定重新书写申请报告,上诉人即表示其户口不能“非转农”,也不申请办理迁移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所申请的“非转农”户口性质变更事项属政府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另,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上诉人柴**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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