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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许可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公证遗嘱合法继承了其父亲徐*所拥有的位于衢州市开化县马金镇团结村9号东侧房屋(下称争议房屋)。争议房屋长约9.3米,宽约8米,宗地编号为30-05-00-026。2013年,原告在家养病整理家中老物品时发现其父亲对争议房屋已缴纳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发票,经多方查证核实,确认其父亲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1991年,被告审查不严,程序不当违法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传承有序的房屋土地被侵占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开化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9日颁发给开化县马金镇团结村朱**的地号为30-50-00-026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公证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其父亲处继承而来。

2、1970年2月18日的徐**社农、林、牧主要计划指标一份,1970年当时公社书记证词一份,证明当时徐**社将争议房屋划拨给其父亲居住的事实。

3、1982年当时量房的公社干部证词一份,证明当时其父亲徐*现有住房面积74平方米的事实。

4、1990年12月25日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票,1992年9月19日土地有偿使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父亲徐*已缴纳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事实。

5、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开化县人民政府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衢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维持地号30-50-00-0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6、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第三人1985年9月4日与开**政局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第三人的集体土地登记、核实、发证、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地号为30-05-00-0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91年1月,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与其父亲徐*在2014年前从未对争议的房屋主张过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发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开**政局根据上级指示对原团结村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已建房屋进行处理。在民政局处理房屋之前,村民在已建房屋内居住生活,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1984年1月30日,开**政局分别与第三人、徐*签订协议书,将争议房屋作价235元卖给第三人,将位于原团结村的另一幢房屋作价581元卖给徐*。1985年9月4日,开**政局分别与第三人朱**、徐*签订协议书,将紧靠争议房屋西侧的牛栏屋卖给第三人朱**,将相邻的另一间牛栏屋卖给徐*。上述协议在四至的表述上相互吻合,与第三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描述一致。;(三)答辩人办证程序正当。1988年8月7日,第三人申报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附有实际用地现状平面图。1989年8月25日,原徐塘**民委员会出具《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证明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第三人房屋“用地属实,权属合法,界至清楚,面积正确”,属于第三人所有。1990年9月1日至9月15日,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第三人房屋权属情况在村民徐**房屋的墙面上张榜公示,无人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1990年12月1日,原徐塘**民委员会出具第三人朱**房屋“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纠纷,同意给予办证”的审核意见。1991年1月,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30-05-00-026)。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开化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的事实。

2、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证明其权属经县民政局作价归第三人所有。

3、集体土地登记、核实、发证审批表,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对该宗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该用地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权属界线、实地与宗地图一致,记载于1990年9月1日-9月15日在徐**屋墙上张榜公布;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1991年1月1日为第三人发证。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其从当时的开化县民政局处作价买来的。经申请、公示、审批等相关程序后,开化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其颁发了土地证。

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1985年8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争议房屋是其从开化县民政局作价买来的事实。

2、1990年12月25日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票、1992年10月19日土地有偿使用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其缴纳争议房屋相关费用的事实。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是原告所有,经质证,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复议决定,经质证,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相符,经质证,对证据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假的,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第三人当庭提供发票原件,原告认为是假的没有证据支撑,经质证,法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1982年起,第三人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1984年1月30日,开化县民政局分别与第三人、徐*签订协议书,将争议房屋作价235元卖给第三人,将位于原团结村的另一幢房屋作价581元卖给徐*。1985年9月4日,开化县民政局分别与第三人朱**、徐*签订协议书,将紧靠争议房屋西侧的牛栏屋卖给第三人朱**,将相邻的另一间牛栏屋卖给徐*。1988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号为30-05-00-026,使用面积202平方米,东至自屋滴水以50公分为界,南至自屋滴水以50公分为界,西至自屋滴水以50公分为界,北至自屋滴水以50公分为界。《集体土地登记、核实、发证审批表》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对该宗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该用地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权属界线、实地与宗地图一致,并于1990年9月1日-9月15日在徐**屋墙上张榜公布。1991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地号为30-05-00-0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向开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开化县人民政府因原告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做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4年8月6日原告徐**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衢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地号30-50-00-0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1982年起就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且于1984年1月30日与开化县民政局签订协议购得争议房屋,于1991年1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一直居住在第三人隔壁,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5月13日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才向开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争议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并无关系。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职责所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地号为30-05-00-0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申请、审核、确认、公示而后颁发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证据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有第三人提供的原始发票证实。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至2014年5月13日才向开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起诉期限20年,又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地号为30-05-00-026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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