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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衢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耀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衢江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耀、被告衢江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民政局于2000年8月29日向原告金**与曾龙*颁发了浙衢峡字第081号结婚证。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曾龙*,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据原告申请颁证。

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金**、曾**符合结婚条件,同意登记结婚。

证据3、金**、曾**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金**、曾**未婚,无血缘关系,符合结婚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金*耀诉称,2000年,原告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曾**”,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在衢江区峡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十八天后,曾**借口去杭州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到其曾经打工地方寻找也无果,至今已有十三年均下落不明,也没有任何音讯。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衢江**出所核实曾**身份,派出所证明曾**身份证人口信息未发现其本人户籍落户情况。原告认为,曾**以虚假身份欺骗登记结婚,被告在没有查证曾**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的情况下,错误颁发结婚证。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的浙衢峡字第081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查全国人口库,未发现有姓名为曾**,出生年月为1974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江西省南丰县中和乡邹坊村的人员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衢江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金江*与曾龙*在登记的时候提供了上述证件,且双方亲自到场,填写声明书,签名按手印,这一切都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我局婚姻登记员在认真审核上述材料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金*耀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与“曾**”相识,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在原衢县峡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浙衢峡字第081号结婚证,结婚证盖原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曾**”共同生活半月余,“曾**”以去杭州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其曾经打工地方寻找无果,“曾**”至今已十三年下落不明,也没有任何音讯。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衢江**出所核实“曾**”身份,经派出所查全国人口库,未发现有姓名为曾**,出生年月为1974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江西省南丰县中和乡邹坊村的人员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根据1994年2月1日**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本案被告在乡镇的工作人员办理原告金*耀与“曾**”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在“曾**”未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为原告金*耀与“曾**”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1994年2月1日**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衢州**民政局于2000年8月29日颁发给原告金**的浙衢峡字第08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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