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罗**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叶*、罗民收社会抚养费219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叶*、罗**夫妇1997年12月结婚,于2001年3月28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因小孩患病于2006年3月17日死亡,2008年9月13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0年3月5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保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0月2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叶*、罗**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叶*、罗*自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3050元,尚欠社会抚养费2195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叶*、罗**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364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叶*、罗**征收社会抚养费2195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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