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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钭新兴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钭**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相关诉讼材料,因不符合起诉要求,对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起诉人钭**等人补正后重新提交,还是不符合要求。本院对其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该起诉状以缙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缙云县盘溪粮**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缙国用(1999)字第20XX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钭**等人的起诉系“钭*宗祠”房地产权属争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钭*宗祠”的所有人,未能证明与缙云县人民政府颁发该祠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钭**等人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钭**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看,所争议的钭*宗祠于1956年开始为粮站使用,1981年、2010年缙云县粮食部门两次对祠堂进行改建,1999年缙云县人民政府给缙云**食管理所颁发了缙国用(1999)字第20XX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钭*宗祠土地性质确定为国有,2001年缙云**食管理所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缙云**油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证;而钭**等人认为该宗祠系当时借给政府作粮站使用,也未同意对祠堂的改建,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钭*宗祠及附属土地的权属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因该宗祠及附属土地的权属问题属于土改政策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钭**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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