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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衢州**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第三人蒙**撤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原衢县)民政局于2001年6月15日向王**及蒙**颁发了浙全字第89号结婚证。王**,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与“蒙道群”于2001年6月13日申请结婚的事实。

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与“蒙道群”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01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第三人相识,同年6月15日两人到全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加盖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但由于语言不通和其他原因,造成被告登记时第三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原告在使用结婚证过程中发现这一情况,给原告造成生活困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撤销。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浙全字第89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颁发了浙全字第089号结婚证,女方名字为“蒙道群”,出生日期为“78年6月23日”。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就可以看出女方是第三人蒙道琴,而不是登记上的“蒙道群”。他当时审查时,身份证件号是欠缺的,被告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核。

证据2、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蒙道群”(女,出生年月:1978年6月23日)的人口信息不存在,且“蒙道琴”(女,身份证号码:××)的曾用名为蒙**,并非“蒙道琴”。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姓名为“蒙道琴”,出生日期为“1983年6月23日”。

证据4、2001年5月29日由黔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叫蒙**,出生年月:1978.6.23。

证据5、全旺镇政府楼山后村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于1977年1月11日出生,与黔西县大关镇梨树村蒙**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管理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档案局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上看,当时第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而全旺镇政府却予以登记,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结婚证是发错的,把我的名字和出生年月书写错误,要求撤销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名字叫“蒙道琴”,83年6月出生,因为当时生育小孩时未满法定婚龄,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蒙道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1年5月29日由黔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叫蒙**,出生年月:1978.6.2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底村人,第三人蒙道琴系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梨树村人。原告王**与第三人蒙道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15日在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各自在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浙江省衢**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16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王**,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未婚,与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梨树村蒙道琴申请登记结婚。贵州省黔**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蒙**,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未婚,与衢县全旺镇王**申请登记结婚。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到全旺镇政府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申请书上有关身份信息与各自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一致。第三人未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被告颁发给王**、“蒙**”结婚证,结婚证有原告的身份证号,但无女方身份证号码。经全国公安人口网查询,没有发现有出生日期为1978年6月23日出生的“蒙**”其人。2005年7月29日,第三人将户口从贵州省黔西县迁移至原告所在村。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9月3日生育长女王贞*,因第三人不满法定婚龄被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元;200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王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颁发结婚证。本案诉争的结婚证虽在衢州市衢江区(原衢县)全旺镇人民政府办理,但所盖公章为被告,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其结婚证,在两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中女方分别书写为“蒙道琴”、“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进行认真核对。因此,被告所发该结婚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到当地村委会开具虚假证明将姓名书写为蒙**,出生日期为1978年6月23日,骗取结婚证,导致被告发给其结婚证时将第三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书写错误,第三人对结婚证上登记错误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浙全字第89号结婚证”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衢州**民政局于2001年6月15日颁发的浙全字第089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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