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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向杨**与张**颁发了上镇字第244号结婚证。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330821701028141;张**,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六盘水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与贵处杨**经人介绍,二人情投意合,自由恋爱,双方已合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希给予办理有关婚姻登记手续为谢,张**身份证号码××。

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一栏为杨**和张**,都有签字、按指印和双方的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没有查证第三人张**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的情况下,错误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张**同居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杨*,现在衢州打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作出的上镇字第244号结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杨**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的户籍登记情况。

3、衢江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与张**至今居住在本村,并生有一子杨*。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与第三人张**于1994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颁发了结婚证。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属审查不严,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决。

第三人张龙凤述称,结婚是我跟原告结婚的,当时登记时,我拿张**的身份证冒充张**跟原告结婚的。希望法院能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张*琼述称,我与邓**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我在贵州,从来没来过浙江,也没有跟杨**结过婚。是我妹妹张*凤拿我的身份证冒充我的名义去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之前不知道的,我也不认识杨**,故请求法院撤销这个结婚证。

第三人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的身份证,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1990年1月13日跟贵州的邓**结婚。

3、张**户口本,证明婚后于1993年8月13日生长女叫邓**,2003年10月26日生次女叫邓**。

4、邓**的户口本一份,证明邓**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与原告去登记结婚的是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因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张**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8日相识,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以其姐姐(即第三人张**)的身份向原衢县上方镇人民政府(即被告前身)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第三人张**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向其颁发原告与第三人张**的上镇字第244号结婚证。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张**一直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3月16日生有一子杨*,现已独立生活。第三人张**于1990年1月13日与邓**结婚,育有俩女,长期生活在贵州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张**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所在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即为原告和张**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原衢县上方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1日颁发的上镇字第24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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