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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唐*与缙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唐*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应唐*,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周**,被上诉人应仲夏、应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应唐*因村公厕维修产生的人工工资一事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大会堂公厕边,与村干部发生纠纷。原告以村委未及时支付维修公厕费用工资为由,要用木板将公共厕所门拦住,村民应三元上前制止,双方遂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右手抓住应三元上衣口袋。在应三元及第三人应仲夏等乡、村干部均要求原告右手松开应三元上衣口袋时,原告未从。第三人应仲夏遂手持砖块声称原告不松手将用砖块敲打原告手臂。后原告打电话报警,第三人应兴红到达现场,欲用脚踢原告,被在场人员拦住。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受理此案,对原告、第三人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缙公行决字(2014)第56号、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叁日、应三元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未处罚第三人应仲夏、应兴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应唐*主张第三人应仲夏、应兴红殴打原告,被告未予处罚属行政不作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东**出所接到原告应唐*报案后受理此案,对包括应仲夏、应兴红在内的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场人员应坤亮在询问笔录中对第三人应仲夏手持砖块要求原告松手但未实施敲打原告的叙述与第三人应仲夏的陈述一致;乡干部楼雄华、李晓锋对应兴红用脚踢原告但被拦下的说法与应兴红的笔录一致。且现场其它人员均未陈述第三人应仲夏、应兴红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认为应仲夏、应兴红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已依法履行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应唐*上诉称,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已依法履行职责,其以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之后,根本没有依法对两第三人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而是作为证人身份进行询问。这违反了公安机关立案规定,也就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如果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那么也应当是立案调查之后确认的情况,而不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应三元、应仲夏及应兴红三人不顾上诉人年逾六旬且当时怀抱只有两岁的幼孙,多次对毫无还手之力的上诉人进行殴打。事后经医院诊断,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等伤害,评为轻微伤。其中,全身多处打击伤包括在头部、面部、手肘、手指等部位,这些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记录中也有记录。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笔录,应三元承认殴打事实仅脚踢上诉人腿部和身体,无法对应上诉人的多处伤势;两第三人均承认曾对上诉人动手,只是因村干部和群众的阻拦而没有打到,其意欲动手的方式和部位与上诉人的实际伤势吻合,且与上诉人的口供以及证人应显钊的证言相互印证。由此可见,两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嫌疑重大,但被上诉人仅对两第三人进行了一般询问,并未对其进一步调查,也没有收集上诉人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的证据,其不作为正是最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重要原因。综上,一审未能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答辩称,1、该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11月19日上午,该局东**出所接到上诉人应唐*的报案电话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处置,及时受案调查,并在当天以违法嫌疑人的身份口头传唤应仲夏、应兴红询问调查,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证人身份。另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只有受理,并无立案说法。本案正是该局经受理之后,对事发现场的村干部、村民、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全面调查取证,查明只有上诉人与违法行为人应三元之间有相互殴打的行为,穷尽证据无法查清应仲夏、应兴红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说的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得以事实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应仲夏、应兴红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应显钊证言,上诉人在报案时没有提供,该局对事发现场的村干部、村民、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全面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显钊在事发现场,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应显钊的证词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与其它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应仲夏、应兴红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该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应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应仲夏答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及村干部四、五个人都在场,后来大家都被派出所叫去作了笔录。一审证人应显钊并不在场,上诉人与应三元吵起来,大家是去劝架,根本没有打他。

被上诉人应兴红答辩称,上诉人说答辩人打他,当时也有很多人在场的。答辩人没有其他意见,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正公平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应唐*的报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后,认为应三元等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应三元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应仲夏、应兴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对该两人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应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应唐*虽主张被上诉人应仲夏、应兴红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故上诉人应唐*以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未对被上诉人应仲夏、应兴红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应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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