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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景宁**林业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景宁**林业局先后于2011年9月21日、10月8日、2012年6月18日、7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授权发放了编号为NO:A1139972、A1139979、1207182、1207183、0041904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原告营造的454亩森林遭伐灭失,被告委托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林木所有权,应当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鲍**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鲍**认为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的林木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现原告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1985年在渤海镇圣塘岗造林的情况,但其造林的四至范围与本案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的关系的证据,原告鲍**未能提供。另原告鲍**依法申请法院调取1984年造林合同书,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原告鲍**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综上,鲍**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皆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取证就认为1984年造林合同书不存在,上诉人经自己努力,从丽水**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云和县用材林基地承包合同》档案件,该合同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地名为“星火岗”范围内454亩的林权归上诉人所有进行过约定。二、尽管《云和县用材林基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四至,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林场范围的证据。就原云和**员会出具的云革(1980)275号《关于农业局“关于要求征用渤海区星火岗划为国有的报告”的批复》,原云和县农业局《关于要求征用渤海区星火岗划为国有的报告》,就北纬28°05′,东经119°46′30″,海拔约1000米范围的草场进行征用,具体征用范围图例显示于景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4)法刑字第203号中。根据卫星地图显示,该区域1984年前为山包和荒山,1990年后系林木,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林木显系上诉人营造,上诉人对该区域范围内454亩林木享有所有权。三、一审判决未对林权权属作充分调查,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申请、审批表,就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林权证》证载面积仅为8亩,而NO:1207182却核定56亩林木采伐许可,存在多批、滥批事实。四、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职工叶**、麻**、叶**、何**的证明,其中麻**、叶**、何**亲自验收了上诉人的454亩林木,所以验收人员能够证明454亩林木的大致四至范围。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承包林木四至作出划分,系被上诉人过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林木的四至范围,以及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颁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存在重复、交叉系本末倒置,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造林的四至不明确,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对林业采伐许可证所涉林木享有所有权,故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发放林业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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