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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义诉称,200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派人以解决上访问题为由,将原告骗至大洋宾馆以办法制学习班为名看守起来,直至3月16日下午才用车送回壶镇(共计限制人身自由17天)。综上,被告以解决上访问题的欺骗手段,以办法制学习班为名将原告无辜限制人身自由17天,对原告上访问题不闻不问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理当赔偿,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之赔偿规定,赔偿原告被其限制人身自由17天的误工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坏损失5万元;4、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法制学习教育行为系中共**政法委(县委维稳办)组织,具体工作由信访对象所在地党委负责落实。本案对吕**的法制学习教育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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