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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森林与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森林起诉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起诉人诉称,其因不服开化县煤矿《开煤(89)15号文件》的处理决定,自1991年来屡次向其主管部门原开化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诉,由于该局将其申诉长期搁置不理,为此曾多次向县信访局请求督办未见效果,后来原开化县矿产局撤拼到开**贸局,后开**贸局改名为如今的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起诉人叶森林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申诉,但该局仍借故不理。故起诉人叶森林要求法院责成或裁定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叶森林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申诉,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其进行答复,回访单告知其信访程序已终结。起诉人叶森林于2013年1月25日向开化法院起诉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不履行撤销行政处分等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衢开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叶森林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叶森林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衢州**民法院,衢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起诉人叶森林要求法院责成或裁定开化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叶森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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