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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义乌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被告义乌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义**(2014)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王*清其申请公开的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清于2014年3月5日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2、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义办第144号(2010年9月30日)一份。证明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3、义**(2014)2号答复及邮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给了原告王*清。法律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然而,被告以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资料”,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为由,拒不提供。事实上,该文件是认定《义办第144号抄告单》的事实依据。依据《宪法》、《行政监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公民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均有知情权、监督权。如果不公开涉案信息,可能会对国家造成危害。可见,原告有权申请涉案的政府信息,且该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综上可见,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履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义规复(2014)2号《关于申请公开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政府信息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关于申请公开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4、义乌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义办第144号一份。证明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已经通过市政府认证作出批复;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已经作为法律规定的依据,可以证明作为法律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3月5日,原告王*清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公开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经查,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与原告王*清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被告依法作出了答复,告知了原告王*清其申请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以“为了了解该文件的详细内容”为由,向被告递交“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义规复(2014)2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原义乌市建设局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调整中心区文化中心区块07、08号街坊控规的请示”。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义办第144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就原义乌市建设局请示的内容以抄告单的形式作出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义建局(2010)193号文件,系原义乌市建设局就调整中心区文化中心区块07、08号街坊控规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请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该条第(五)项“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请示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其内容尚未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且涉案政府信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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