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义乌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于2014年1月6日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门口田、四坟头)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义建息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王*清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建议向被告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转交给被告。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答复的要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在自己承包土地被非法侵占的情况下,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3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提供:“占用申请人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门口田、四坟头)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后,在2014年2月24日作出义建息答(2014)001号,建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同时,一并将申请材料转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作出告知。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收到后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务员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之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份。3、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义建息答(2014)001号。5、情况说明。证据4-5共同证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被告转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辩称,本案原告王*清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王*清的起诉状中明确,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门口田、四坟头)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而,原告王*清并未向被告提交过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相关的申请材料,因此,被告不存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以“为了了解该项目用地详细情况”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为“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门口田、四坟头)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义建息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建议向被告申请。2014年2月25日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的上述申请材料转交给被告。嗣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答复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

另查明,2013年7月,义乌市规划局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立,城市规划相关职能由义乌市规划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申请的关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门口田、四坟头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城市规划类信息,依法由被告制作、保存。被告收到申请后,负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下列事实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首先,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义建息答(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此类信息已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应向被告申请,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原告向其申请的书面材料转交给了被告;其次,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材料已转交规划局”的《情况说明》交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因此,被告对此负有向原告履行答复的义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其提出申请,也未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依法答复,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应被确认违法,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依法作出答复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义乌市规划局未依法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义**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