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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绍盟、义乌**厂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黄*,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马绍盟,第三人义乌市晒康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义人社工(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的真实身份。3、浙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马**在义**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马**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浙江**限公司及其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因工负伤的经过及事实情况。7、被告对马**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因工负伤的事实。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结论。9、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送达。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义人社工(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马绍盟认定(或视同)工伤。实际上,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义乌市晒康塑胶厂发生火灾时,原告并没有领导、安排员工进行救火;且第三人马绍盟的行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鉴此,原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义人社工(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马绍盟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马**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系浙江**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从事拷边工作。2013年11月1日20时左右,马**在上班期间,公司旁边一企业着火,马**听从公司领导安排进行救火时,从围墙上摔落,致使其右胫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马**在义**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浙江**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对马**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关于原告认为其并未安排员工进行救火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定马**工伤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1日20时左右,马**听从公司领导安排进行救火时,从围墙上摔落,致使其右胫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三、被告认定马**为工伤,程序合法。2014年1月10日,事故当事人马**向被告提交了工伤申请书、就诊病历、劳动合同及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对马**的伤害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对马**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马**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绍盟述称,当时去救火的时候是有领导安排的。我这里有义乌市**理委员会颁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当庭提供给法庭,可以证明我去救火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人义乌**胶厂述称,我方认为义乌**胶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马绍盟与原告浙江**限公司是否认定为工伤与义乌**胶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方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义乌**胶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马绍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浙江**限公司招用第三人马**为员工,在原告的新厂房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100号上班,从事拷边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2013年11月1日晚上八时左右,第三人马**在上班时,第三人义乌市晒康塑胶厂发生火灾。第三人马**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前往救火。在救火过程中,第三人马**从围墙上摔落,致其右胫骨骨折。当晚,第三人马**被送往义**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义人社工(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招用第三人马绍盟为公司员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出具给安监、消防等部门的证明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马绍盟所受的事故伤害系义乌**胶厂发生火灾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第三人马绍盟的伤可视同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马绍盟的申请,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依法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当晚公司并未组织员工去救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义乌**胶厂与原告新厂房毗邻,从主观上判断,其发生火灾会殃及原告的安全和利益,且义乌**胶厂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马绍盟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义乌**胶厂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马绍盟所受的伤不是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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