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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达诉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松阳县**村民委员会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1月21日,第三人松阳县**村民委员会与叶**在内的岩西村村民签订《岩西村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村民将自留山有偿转让给村委会,在转让期内村委会拥有自留山的使用权,转让期限从1989年1月至2019年1月,共30年。此后,岩**委会将村民的自留山进行统一平整,统一种植板粟,并承包给他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006年,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浙委办(2006)5号《中共**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文件中有关核发全国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工作要求,在松阳县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山林延包及核发山林权证工作,并在松政办发(2007)12号《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从2007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此证将作为今后林地林木流转、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审批及调处山林纠纷等的合法凭证。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期间,松阳县人民政府填发的《松阳县山林所有权证》、《浙江省松阳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松阳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册》同时停止使用”。2006年9月1日,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的松林证字(西**)第033252821530008号林权证,将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坐落于水碓源的61亩自留山(含原告叶**户7.5亩自留山)登记为第三人的统管山;同日,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叶**的松林证字(松**)第33252821530017号林权证上,未登记原告在松阳**岩西村水碓源享有自留山。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陈**、徐**作证,第三人于2006年集体开会决定将岩西村村民的自留山永久转让给村委会,并由村委会申请办理山林权证,村民对自已的自留山被登记为第三人的统管山均知情。原告叶**一直居住在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松阳县**村村干部陈**于2007年3月7日领取原告叶**的松林证字(松**)第33252821530017号《中华人民共和林权证》后转交给原告。综上,原告在2007年就应当知道其坐落于水碓源的自留山已被登记为第三人统管山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至今逾近7年,对此一直未持异议,已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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