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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丽水市**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4年5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小*、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丽水市**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是春节假期满后从湖南省**回公司途中,还未开始工作,明显不是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更不是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胡**遇交通事故的事实;2、浙江**医院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待证胡**死亡的事实;3、通知,待证用人单位春节放假事实;4、黄*、徐**、季**调查笔录,待证胡**在用人单位工作及2013年春节假期满后口头请假的事实;5、张**、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待证申请人申请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单、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件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待证用人单位资质及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待证劳社部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解释。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胡**在春节七天假期满后,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并得到公司的同意,在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认定胡**的死亡为工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亡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待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春节假期满后从湖南省**回公司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而胡**是春节假期满后从湖南省**回公司途中,还未开始工作,明显不是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更不是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胡**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丽水市**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胡**妻子。2011年3月22日,胡**与第三人丽水市**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试制员。胡**在第三人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回老家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休假,假期期满后向公司技术部口头请假。2013年2月26日6时55分许,胡**乘坐的湖南邵阳驶往浙江温州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495公里+800米处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客胡**受伤。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6日22时15分死亡。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春节假期期满后从湖南省**回公司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其假期期满返程途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胡**是春节假期期满后从湖南省**回公司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尚未开始正常工作,明显不是“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25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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