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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丽水**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香不服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丽水集用(2002)字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邝**、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定,原告林*香于2002年9月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原户主李**已于2002年8月死亡,故被告于2002年10月颁发给原告的丽水集用(2002)字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权利人误登的情况。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注销丽水集用(2002)字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2309号土地登记档案,待证房屋并非李**个人财产,是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2、2310号土地登记档案,待证办理变更登记时李**已死亡,变更审批表上的印章非李**本人所盖及李**作为该户的代表人地位已丧失、李**享有的财产份额已变为遗产;3、(2013)浙丽行初字第6号行政起诉状、裁定书,待证颁发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以及启动更正程序的缘由;4、《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5、土地更正登记审查审核表、通知、公告、告知书,待证被告已依法履行更正登记程序,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林*香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购买同村村民李**、傅*和位于丽沙村的房屋。原告与李**、傅*和签订了《房屋契约》,并于2002年11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市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在丽水市**发区分局发布的丽水水阁街道丽沙村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公告中发现,原告自己的拆迁房屋被错误认定在李**名下。后经了解,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注销了原告所有的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因是据李**女儿傅**反映,原告在申请办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间是2002年9月,而李**于2002年8月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土地登记办法》之规定,要先办理给其继承人,再办理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权利误登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早在1999年12月就与李**、傅*和签订了《房屋契约》,并不是在李**过世后向其子女购买房屋,故不存在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其继承人名下再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情况,而且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李**尚未过世。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故被告在变更登记之前应当有原告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或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书面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将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原告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林*香身份基本情况;2、房屋契约,待证原告于1999年12月与李**、傅*和签订《房屋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除李**、傅*和外没有其他共有人;3、集体土地使用证,待证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办理了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公告》、《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告知书》、《土地更正登记调查审核表》,待证原告未收到上述材料,被告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02年9月16日原告林*香向答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原土地使用人李**已去世。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上转户方均为李**的盖章,盖章时间肯定发生于申请之后,故该盖章行为并非李**本人所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错误,颁发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误。2、2013年3月12日李**之女付**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答辩人内部审查,该变更登记错误,故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据此,付**申请撤诉。3、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有三种方式纠错,登记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部门也可主动更正登记。本案中被告主动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香于1999年12月与李**、傅*和夫妇订立房屋契约,约定林*香购买李**、傅*和位于丽水市**道办事处丽沙村的一处房产。此后,原告林*香向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上“土地登记申请者”一栏写有“林*香”、“2002年9月16日”的字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上“转户方单位或(个人)名称”一栏盖有“李**”的私章。2002年9月19日,莲都区**民委员会出具“丽沙村村民李**于2002年8月份已病故”的证明一份。200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林*香颁发丽水集用(2002)字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2日,李**、傅*和的女儿付旭惠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丽水市人民政府撤销丽水集用(2002)字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5月15日撤诉。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通知书》,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公告》。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书上记载“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对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并已对原核发的证号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土地更正登记调查审核表》上审核意见一栏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公告》、《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告知书》三份文书的送达材料。原告对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对被告作出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主要质疑在于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上述条文,被告认定登记事项存有错误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已书面通知原告更换或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故原告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启动更正程序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启动更正程序后,在注销土地使用证意见被审核批准前就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违反上述法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注销土地使用证将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必须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力。《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注销行为的步骤、顺序,被告应当遵循。本案被告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中通过有效途径对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行为提出异议,侵犯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先注销后审核的行为,颠倒了行政程序的法定顺序。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丽水集用(2002)第125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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