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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缙云县**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所在的工作单位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通过工伤网上申报系统,向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申报原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为1500元/月。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原告的参保证明,待证原告缴费工资基数为1500元/月;2、《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待证被告已通知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工人的工资基数;3、《劳动合同》,待证原告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基数;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待证职工人数与缴费工资基数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查;5、《缙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我县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最低和最高月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待证2011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1500元;6、《工伤管理条例》,待证社保中心无需核实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浙江**限公司上班时受伤,经缙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浙江**公司没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随意按1500元标准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没有尽到对工**司的错误进行核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依法核实补缴浙江**限公司应当足额给原单位职工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依据核实应缴数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规定,给原告应当享受的食宿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补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待证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出现了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证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说明原告应享受十级伤残的待遇;3、浙江**限公司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单据,待证浙江**限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随意按1500元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被告未尽核查责任,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4、《浙江**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待证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及浙江**限公司按1500元基数给原告缴费与实际收入不符,被告没调查核实侵害原告权益,被告应承担不良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的经办机构应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有:1、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第二项第三点规定“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行等部门要抓紧衔接,尽快完成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2、《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及第九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故我省范围内,地方税务机关是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经办机构。二、即使社保中心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也只要求负责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并不要求经办机构核查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下发的《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中通知“各有关企业单位已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1500元/月的,由县社保处自行统一调整,高于1500元/月的,如已开通工伤网上申报系统的,请各企业自行到网上进行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被告已告知用人单位据实申报职工缴费基数,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进行网上申报,张**缴费基数为1500元/月。三、按劳动合同,张**的申报基数不存在降低申报的情况。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原始材料即张**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薪酬为56.67元/月,按照每月休息4天计算,张**按约定的月工资收入为1473.42元/月。张**的缴费基数为1500元/月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并不存在降低申报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原告实际工资与用人单位提交的缴费基数不符,因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也应当追究用人单位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浙江**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56.67元/天。2011年9月29日,原告左手指被机器轧伤。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通过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的网上申报系统,向被告申报原告缴费工资基数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缙云县**管理中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正确。原告张**主张原告所在单位浙江**限公司向被告申报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被告对原告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未尽审查义务,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和相关法律,以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要求被告予以更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上述条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但未要求核查个人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条款将“本人工资”定义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对最高、最低额予以限制,但仍未要求核查个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对此,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发出《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根据《关于公布我县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最低和最高月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缙人劳*(2010)118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份起,我县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1500元/月,最高缴费基数为7500元/月。”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申报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15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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