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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松阳县玉岩镇潘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业权属争议一案,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丁**、第三人松阳县玉岩镇潘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洪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松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为:土名“柴圩(柴**)”纠纷山场(四至东:大岗与小*连接处;南:小*;西:田、竹塘;北:大岗)为被申请人松阳县玉岩镇潘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申请人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松政林权字第0005800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柴圩”山场北面界址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有:1、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名“柴圩(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待证山林纠纷的处理情况及送达情况;2、立案审批表、山林纠纷申请报告、周**组举证登记表、周**组举证材料、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山林纠纷答辩状、潘**二组举证登记表、潘**二组举证材料、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现场勘察记录、调解材料及关于土名“柴圩(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待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周坑村七队山林权属清册及外公社插花山登记表,待证原告山林权属情况及原告本队登记的外大队插花山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中的山林纠纷答辩状、潘**二组举证登记表、潘**二组举证材料、现场勘察记录、调解材料及关于土名“柴圩(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诉称,一、松**(2014)1号处理决定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顾及下属政府面子之嫌。2006年11月27日,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就以玉政处字(2006)1号文件作出关于土名“柴圩(柴**)”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实为处理决定,系滥用职权。被告作为玉岩镇的上级主管政府对下属政府滥用职权未予纠正,而是经原告申请复议后才自行撤销。后被告仍根据玉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确定纠纷争议的山界,作出松**(2014)1号处理决定。二、松**(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南北界至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地形等高线可很明显的看出决定所指的小岗并非小岗,该小岗根本就不能也无法透上大岗,该小岗顶端至李**责任山大岗底分水处刻字毛竹界标只能是小岗横至大岗,该界址应该是小岗横至大岗透上岘。李**责任山西北面大岗脚刻标址毛竹,其责任山西与原告交界且该界址竹下是横路,该界址竹北面系与第三人山场交界,东上正好是大岗,西下正好是小岗且还有古老的埋石为界址。原告“柴圩”山场,北山岗分水埋石,西至路为界山脚竹塘一坵在内,这些历史性、永久性的山界标志与原告的主张界至完全吻合。被告决定书认定的依据即插花山权属认定书关于第三人“柴**”山场南至界址存在涂改,未经原告确认。三、松**(2014)1号处理决定属于先决后审。2005年5月18日,原告就被告方山林纠纷办提出申请,该办已立案受理,并组织调查、调解,调解未果。2006年山林延包政策开始后,被告明知玉岩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对本案纠纷山场作出所谓的“意见书”,就凭该“意见书”为依据将争议纠纷山场山林权属证,确认核发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2014)1号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松阳县人民政府松政决(2014)1号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名“柴圩(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待证被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2、丽水市人民政府丽*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3、照片两张,待证争议山场北边界址有两个埋石及洪德水等三户自留山南面界址的事实;4、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玉政处字(2006)1号玉岩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名“柴圩”、“柴**”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及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玉政(2006)38号玉岩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玉政处字(2006)1号文件的通知及权属示意图,待证经原告申请复议后,玉岩镇政府才自行撤销玉政处字(2006)1号文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是林业三定时双方签订的插花山权属认定书;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界址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且这种石头山上比较多;证据4中的复议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认为玉岩镇政府作出了撤销决定。

第三人认为,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从未放过埋石,埋石与界限是没有关系的,如果埋石作为界址,应由双方共同认可,那么被告在认定书中就不会写小岗连接大岗,而应直接写埋石为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曾签订插花山权属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了第三人坐落于周坑村的插花山土名“柴圩大湾”山场的四至,其中南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后被告给双方南北相邻的“柴圩”、“柴圩大湾”山场分别颁发了林权证,在原告的“柴圩”山场林权证中载明北界至为岗,在第三人“柴圩大湾”山场林权证中载明南界至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插花山权属认定书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据此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插花山认定书中的约定。玉岩镇政府已于2006年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意见,被告不存在照顾玉岩镇政府面子等情况。二、本案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县山林办受理,县山林办组织现场勘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无效后,报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上述裁决经过符合森林法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双方当事人林业“三定”时插花山权属认定书和林权证为处理依据;双方在处理过程中,曾提供有清末的卖契和民国的分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案山林纠纷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再次到县档案局查阅了原告的山林权属清册和外公社外大队插入的插花山登记表等有关档案,发现原告的档案中亦载明第三人的“柴圩大湾”山场南面界址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与被告的决定完全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松阳县玉岩镇潘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述称,1982年4月5日,第三人走了十几里山路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插花山权属认定书。因讼争山场距离第三人较远,故第三人委托原告村民管理,且原告在委托管理当时并未提出讼争山场系其所有。若讼争山场属于原告,在镇里调解的时候,原告为何要提出用8000元来买。因第三人村民未经审批砍伐讼争山场林木被林业站查到,且第三人村民未向第三人报告,导致砍伐的林木被原告卖掉,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曾追究,遂引发山林权属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玉政处字(2006)1号玉岩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名“柴圩”、“柴**”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及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玉政(2006)38号玉岩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玉政处字(2006)1号文件的通知及权属示意图,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松阳县人民政府松政决(2014)1号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名“柴圩(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丽水市人民政府丽*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能证实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能待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待证争议山场北边界址有两个埋石及洪德水等三户自留山南面界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周坑村七队山林权属清册及外公社插花山登记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未将该组证据作为证据认定,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松政林权字第0005800号、第0005610号山林所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柴圩”山场北至为“岗”、第三人“柴**”山场南至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松阳县玉岩镇潘**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名“柴圩大湾”(又名“上杭内洋儿”)山场坐落于松阳县玉岩镇周*村(原松阳县交塘公社周*大队第六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原松阳县交塘公社周*大队六、七生产队与原松阳县交塘公社潘**大队二生产队(现为第三人)于1982年4月5日签订了(二块)插花山权属认定书,其中认定了原松阳县交塘公社潘**大队二生产队土名“柴圩大湾”山场的四至(东至岘;南至小岗透上大岗透上岘;西至田;北至田后小坑透出外大岗透上岘)。1983年,被告向原松阳县交塘公社潘**大队二生产队颁发了松政林权字第0005610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了土名“柴圩大湾”山林为其所有。198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松阳县交塘公社周*大队第七生产队(现为原告)颁发了松政林权字第0005800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了土名“柴圩”(四至:东至岘;南至小湾;西至田;北至岗)山林为其所有,该山场北至与第三人土名“柴圩大湾”山场南至相毗连。此后,双方各分配给本组农户经营管理。2005年,第三人村民未经审批在讼争山场采伐林木引发山林权属纠纷。同年5月,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村第七村民小组申请对纠纷山场进行处理。2014年1月24日,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第三人松阳县玉岩镇潘**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名“柴圩大湾”山场南至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该界址与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外公社外大队插入的插花山登记表所载内容一致,且该界址已在原松阳县交塘公社周坑大队六、七生产队与原松阳县交塘公社潘**大队二生产队签订的插花山权属认定书中确认,松政林权字第0005610号山林所有权证对该界址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土名“柴圩”山场与第三人土名“柴圩大湾”山场南北(西*)应以“大岗分水”为界、土名“柴圩”山场北面界址“岗”应为“大岗”,该主张与插花山权属认定书、松政林权字第0005800号、第0005610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内容不一致,且其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走访调查、现场勘察,作出松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讼争纠纷山场(四至:东至大岗与小*连接处,南至小*,西至田、竹塘,北至大岗)为第三人所有,原告土名“柴圩”山场北面界址“岗”应为“小*透上大岗透上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松阳县玉岩镇周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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