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泉**术学校与丽水**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技术学校诉被告丽**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学校的诉讼代表人诸**及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丽**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根据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龙泉**术学校是提供机动驾驶员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当事人已明确了卫生救护培训是必修课程,学员所交纳的理论培训费已包括了卫生救护培训费,又以代红十字会收费名义再次要求每位学员缴纳同一内容的卫生救护培训费50元,否则,学校不提供学员的培训服务,学员就不能参加相应的考试等。其行为违反了国**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学员拒绝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李**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校代收款凭证、《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关于龙**十字会现场救护培训情况的说明、红十字会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国**总局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文件、红总字(2006)50号文件、浙*(2007)29号文件、浙价费(2008)360号文件,待证原告是实施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其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龙泉**术学校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执行,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在2011年1月8日前已公告失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被告主张的原告以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费名义重复收费的事实;对证据2中龙泉**术学校陈述申辩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被告所称的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原告诉称

原告**技术学校诉称,一、被告所作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寄送或告知任何有关处罚事实的依据。二、被处罚主体错误。原告是根据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通知为丽**十字会代收的救护培训费,收款所用的是由红会提供并加盖浙江省丽**十字会公章的发票,所收款项全部归红会所有。原告与丽**十字会是事实委托代收关系,责任应由红会承担。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只负责术科培训,救护培训属于理科,是由交警部门组织培训的,原告根本不存在学员不交救护培训费就不提供培训服务,学员就不能参加相应的考试的事实。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与原告相同的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龙泉市共有三家,学员可以自由选择,原告不具有独占经营地位,且原告作为汽车技术学校并不属于公用企业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是错误地适用了工商总局的答复确定原告身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错误处罚的事实;3、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丽水市人民政府同样依据错误的法令、法规作出错误的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仅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文件认定原告具有独占地位,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原告向每位学员收取术科培训费3700元,理论培训费850元(含理科培训费385元、卫生救护培训费50元),理科培训内容包括常用的伤员急救知识在内的驾驶道德与安全驾驶相关知识,且理科培训中的常用伤员急救知识培训与卫生救护培训是同一培训内容。龙**十字会于2010年后就没有针对原告学员的救护培训,原告学员的救护培训都是原告自己请人进行讲课培训。故原告存在重复收费和搭车收费的问题。二、行政处罚主体正确。原告在学员不缴纳50元的救护培训费的前提下,不让学员报名参加考试,其利用开展学员培训的优势地位,代红十字会收取卫生救护培训费用,其实施搭车收费的行为既无合法性,也无合理性。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已提出陈述申辩。四、丽水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相同的理由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提出资源局9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文件,该规范性文件未被废止,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以丽**十字会的名义收取了卫生救护培训费,丽**十字会出具了盖有“浙江省丽**十字会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但不能证实理科培训费已包含了卫生救护培训费,原告存在重复收费的事实及原告实施了“学员不缴纳卫生培训费,原告驾校就不提供学员的培训服务,学员就不能参加相应考试”的限制竞争行为。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不能待证其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重合,该部分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泉**术学校于2003年7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C1)。对到原告驾校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原告以丽水**试中心的名义向其收取理科培训费。理科培训内容包含:1、道路交通法律、法规;2、包括常用伤员急救知识在内的驾驶道德与安全驾驶相关知识;3、车辆结构常识。原告以丽**十字会名义向学员收取卫生救护培训费,丽**十字会出具盖有“浙江省丽**十字会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理科培训内容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理科培训中的常用伤员急救知识的教学目标是使学员了解一般急救常识和基本要求。中**字总会、**安部、**通部《关于深入开展救护培训工作的通知》(红总字(2006)50号)规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救护新概念、心肺复苏、创伤救护、常见急症、紧急避险以及针对公安和道路交通行业特点的救护知识和技能;公安、**通部门要把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纳入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浙**十字会、浙**安厅、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开展现场救护培训工作的通知》(浙*(2007)29号)规定,**安部门要在驾驶人考试大纲中增加救护知识的相关内容,努力增加初学机动车驾驶人现场救护的意识和能力。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核定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8)360号)规定,不同等级卫生救护培训班的不同收费标准。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龙泉**运输公司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的行业。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培训许可证,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只有滥用了自身的独占地位,实施了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未向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丽水**试中心、丽**十字会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前提下,仅以原告负责人在三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的常用伤员急救知识的教学目标及红总字(2006)50号文件、浙*(2007)29号文件、浙价费(2008)360号文件关于卫生救护培训内容的规定,即推出“学员所交纳的理论培训费已包括了卫生救护培训费,原告又以代红十字会收费名义再次要求每位学员缴纳同一内容的卫生救护培训费”的结论,证据不充分。即使理科培训费已包含卫生救护培训费,被告也需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原告设置“学员不缴纳卫生救护培训费,学校不提供学员的培训服务,学员就不能参加相应的考试”的条件,且原告利用该条件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被告在未对原告主张的“学员不缴纳卫生救护培训费,丽水市考试中心不让学员报名”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是原告设置了该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除丽水驾校外的其他县市各驾校均代丽**十字会收取了卫生救护培训费”,被告亦未对该主张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原告的代收卫生救护培训费行为损害了学员的自由选择权、排挤了其他驾校的公平竞争,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滥用其自身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的独占地位,实施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学员拒绝提供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丽水**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丽工商案(2013)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