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丽国税稽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丽水市**有限公司处已骗取出口退税款1.2倍的罚款计8068359.71元,并对其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丽水市**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公司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丽水**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4)浙丽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被执行人丽水市**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丽国税稽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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