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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凯*、蔡**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凯*、蔡**诉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意尔**限公司关于不予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向青**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凯*、蔡**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小*、蔡**,第三人意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证人冯**、黄**、黄*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日,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种为做包工。2013年11月25日6:48,田**进入意尔**限公司,到女鞋面部车间后跟工友说人不舒服,准备向组长请假,但没遇到组长,约7:10在没有书面请假的情况下离开了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对田**2013年11月25日考勤记录为旷工。2013年11月25日20:30许,田**被同宿舍工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情况异常,即被送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21:40宣告死亡。田**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田凯*、田**身份证及户口簿、劳动合同书、青田**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答复书、关于对生产中心计件员工上下班时间作出调整的通知((2011)意人通字14号)、考勤日报表、关于刘**和蔡有雷打架的处理通报((2011)意人通字13号)、关于考勤违规人员的处理通报((2011)意人通字15号)、会议记录、冯**、黄**、黄*、马**、孙**、许**、贾**、黄*的工伤调查笔录,待证田**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单、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答复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件送达回执,待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田**进入车间的目的是为了请假,而不是作预备性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田凯*、蔡**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之子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种为包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2013年11月25日6:48,田**进入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开始为生产工作做准备,期间忽感身体严重不适。因值班组长当时不在位,田**请工友代为转告后即回到厂区宿舍休息。当日20:30许,工友发现田**身体情况异常,即送其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40,田**被宣告死亡。尸体经浙江省公安厅检验,结论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田**是因突发疾病而“旷工”,而非在“旷工”期间突发疾病,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情形,应依法认定田**为工伤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凯*、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尔**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3、鉴定文书,待证田**的死亡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3月2日,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种为做包工。2013年11月25日6:48,田**进入意尔**限公司,到女鞋面部车间后跟工友说人不舒服,准备向组长请假,但没遇到组长,约7:10在没有书面请假的情况下离开了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对田**2013年11月25日考勤记录为旷工。2013年11月25日20:30许,田**被同宿舍工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情况异常,即被送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1:40宣告死亡。二、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5日上午上班前,虽然田**已来到工作场所-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但还未开始工作就离开了车间,所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田**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尔**限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进入公司的时间并不是上班时间,7点20分,田**未在工作时间出现在工作岗位上,所以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复,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意尔**限公司安排田**在女鞋面部部门从事做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田**为女鞋面部车间B组生产线员工,其工序位于工友黄*和黄**之间,后一道工序需要前一道工序提供已完工的半成品才能运转。女鞋面部车间生产线工作一般是当日完成,员工工作台的清理、保养等工作由员工在前一天晚上下班前完成,次日上班时不需要进行准备工作。意尔**限公司《关于对生产中心计件员工上下班时间作出调整的通知》((2011)意人[通]字14号)规定,面部车间计件工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到7点20分。面部车间计件工冬季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20分,车间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2013年11月25日6点48分,田**进入意尔**限公司,随后进入女鞋面部车间。7点10分左右,工友冯**在女鞋面部车间内碰到田**,田**向其表示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向组长请假。7点20分,女鞋面部车间的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B组生产线上田**不在岗。女鞋面部车间对田**2013年11月25日考勤记录为旷工。同日20点30分左右,田**被同宿舍工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情况异常,即被送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1点40分宣告死亡。浙江省**鉴定中心出具青公物鉴(2014)2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系扩张型心肌病猝死。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这些条件时,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女鞋面部车间早班上班前,田**进入该车间后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即使田**当时进入女鞋面部车间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情形也不符合“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条件,故本案田**的情况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女鞋面部车间生产流水线正常运转前,田**上一道工序的工友未向其提供已完成的半成品供其加工,田**亦未向下一道工序的工友提供已完成的半成品供其加工。女鞋面部车间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时,田**并不在岗。故田**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意尔**限公司已就田**死亡并非工伤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凯*、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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