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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美富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美富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楼美才、楼玲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美富及其委代理人程向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何*、第三人楼美才的委托代理人周**、楼增渭、第三人楼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4日作出的国用(2003)1-14107号土地使用证,认定讼争宗地座落于义乌市江东中路616号,宗地号为01-48-26-543,登记面积4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楼美才,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楼美才国用(2003)1-14107号地籍档案材料复印件:1、土地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本宗地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颁证。2、地籍勘查报告一份。3、地籍测绘申请书。证据2、3共同证明该宗地经指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4、宗地草图一份。证明讼争宗地四至清楚。5、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经楼美才申请启动土地登记程序。6、楼美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楼美才的身份情况。7、义乌市**务中心办件单一份。8、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据7、8证明收到楼美才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以及办理受理土地登记的情况。9、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10、公证书一份。11、平面示意图一份。12、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13、建设用地许可证。14、凑间票据3份。15、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资(2003)7号文件及土地确权更正汇总表各一份。16、义乌市土地管理综合档案室出具证明一份。1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1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9-18共同证明本宗地的合法权属来源。19、刊登在2003年12月19日《小商品世界报》中土地登记公告一份。证明本宗地在颁证时进行依法公告的事实及本案原告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社员建造房屋占用耕地申请表一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前的涉案房屋系楼美才户批建的事实。二、楼玲玲国用(2004)1-5043号地籍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本宗地经过变更登记后依法把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楼玲玲的事实以及登记情况。三、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4月29日因变更而注销。四、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楼*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其二人父亲解放前去世,母亲张**,已于1989年去世。朱店街16号北侧湖清门16.89㎡土地(使用权)是祖传下来的屋基(有房屋的基础,还没有盖成房屋),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使用权人就登记在张**名下,坐落在金宅卷。旧城改造拆迁时,原告没有在场,第三人楼*才乘张**1989年去世后,向政府隐瞒真相,向政府递交虚假材料,将产权证张**名字篡改为楼*才,以朱店街16号北侧之概念之词,导致政府做出错误的权属确认;实际权属确认依据是朱店街16号北侧的金宅卷。由于第三人把该产权主人张**改成了楼*才,为此,朱店街16号北侧第三人有意不写金宅卷,但事实是金宅卷位置就是在朱店街16号北侧,由证明人证明事实;楼*才以朱店街16号北侧的土地16.89㎡的全部使用权。拆迁补偿给予房屋置换,取得了江东中路616号(证号:国用(2003)1-14107)商住综合用地房产一处之后,觉得心虚在2003年登记造册该产权证时,将拆迁安置时的朱店街16号北侧篡改为北门街16号北侧。2003年前北门街16号北侧早已拆迁安置完毕,第三人能在旧城改造时得到江东中路616号的安置,完全是凭朱店街16号北侧的金宅卷屋基,从第三人登记造册江东中路616号产权证的虚假过程足以证明必须撤销(证号:国用(2003)1-14107)。恢复该财产本为兄弟共有的真面貌,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产生合法的产权证件。原告认为在没有张**留有遗嘱和楼*富同意的前提下,政府确认此争议土地使用权为楼*才一人所有是错误的,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楼*富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义乌市稠城街道朱店街16号北侧16.89㎡土地使用权旧城改造2004年1月4日划拨(置换)给楼*才江东中路616号[证号:国用(2003)1-14107)商住综合用地,房产面积45.6㎡的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稠城街道证明材料。证明张**的家庭成员有丈夫楼**,长子楼*富,次子楼*才。2、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稠城街道北门街16号居民张**于1989年1月2日因病去世。3、稠城镇土地房产清册。证明张**在金宅卷有宅基地一处,面积0.06市亩,属于祖传房地产,政府登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4、政府拆迁指挥部的旧城改造拆迁协议签订统计表。拆迁地址为朱店街16号北侧。5、广场一期拆迁户土地确权更正汇总表。证明楼*才将朱店街更正为北门街,并请政府确认是错误的,更正属于弄虚作假行为。6、张**遗产旧城改造前位置剖面图,原告绘制。证明张**名下的朱店街16号北侧屋基的位置地址。7、1984年版稠城镇地图,源于义乌市地名办公室。证明有争议的房产张**的房产坐落于湖清门的金宅巷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本案的地籍档案材料看,在给第三人楼美才颁发土地证时对颁证行为发布了(2003)第九十五号《土地登记公告》,刊登在《小商品世界报》上,公告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期限为15日;公告中明确载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的内容;公告期间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当在公告期满后法定期限内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直到2014年5月9日(《行政起诉状》中显示的落款时间)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驳回。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江东中路616号,宗地号为01-48-26-543,该宗地由楼美才申请土地登记,其申请依据为:1、确权更正函;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3、用地审批呈报表;4、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凑间发票等材料。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无异议后,于2004年1月4日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国用(2003)1-14107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45.6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登记类型为设定登记。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管理局(国土[法]字(1995)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41号《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实体上处理也并无不当。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和城镇房屋拆迁用地的行政审批等为依据而依法作出的。关于北门街16号北侧的16.89平方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9日作出了义土资(2003)7号确权更正函,在所附汇总表第6项中,明确确权给拆迁户楼美才。可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属来源依据是充分的,而原告主张的理由,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楼美才述称,在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对事实方面作如下补充: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土地证于2004年4月29日注销,所以本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2、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严重偏离事实。湖清门16.89平方米的房屋既不是坐落在朱店街16号北侧,更不是坐落在金宅卷,也不是坐落在金**,义乌地名中也没有原告所称金宅卷的地址,所以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所说的金宅卷是什么意思。事实上可以明确的是金**就是现在的北门街。所以土地清册所指的金**的房产就是北门街16号。原告因为对金**的位置认识错误致使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全部混淆是非。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主要依据就是1950年土地房产清册,注有金**的房产一间,但是现在该房产已经处置。处置的具体情况是1975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楼美才与双方母亲张**订立了分家约,约定将迎喜堂的一间和金**的房产分家给楼美才,后楼美才分家析产给儿子楼彦*,楼彦*与1998年4月15日进行房产登记。房产登记中所依据的也是土地清册表和分家约,而原告也分得迎喜堂一间,1997年9月26日进行房产登记,房产登记的权属依据也是土地清册表和分家约。综上,原告不必要再否认分家约的事实。1997年10月13日原告将其分家所得的房产转让给了楼彦*,并且经过房产登记。所以说土地清册中所涉及的房产,包括金**的房产均已经合法处置。所以说原告以土地清册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前面多个行政行为作出的。被告答辩意见也很明确,原告本案的诉请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县志。证明金**就是现在的北门街。2、示意图2份。证明金**、北门街、朱店街具体位置。3、分家约。证明金**房屋系第三人楼美才分家析产所得。4、房产档案证明4份。证明金**房屋(北门街16号)登记及变更等情况。

第三人楼玲玲述称,江东中路616号的房产是我从父母处分家所得,经过公证处公证才做房产证与土地证。造这个房子的时候,我陆陆续续给父母出过50万元左右的资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提供的楼美才的国用(2003)1-14107号地籍档案材料来看,被告在土地登记过程中,于2003年12月19日在小商品世界报第7版刊登了(2003)第九十五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对讼争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和面积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直到2014年5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美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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