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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8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与原义**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受让所得位于江东**工业区(现称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国有建设用地5600平方米(义土(乡镇)合字(1998)第838号)。2003年7月,被执行人开始在江东**工业区受让所得的5600平方米用地范围内动工建造公司厂房。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在未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江东街道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的土地超出原出让面积扩建公司厂房。至调查时,被执行人已在未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擅自占用的土地上建有公司厂房、传达室和硬化水泥地面。其中十六间四层公司厂房和一间传达室的建筑占地756.37平方米,水泥硬化地面和围墙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04.67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义乌**有限公司出让所得的5600平方米用地厂区,西靠义乌**有限公司,北靠路。占地类型为建设用地。根据江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161.0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3220.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1年8月3日缴纳罚款43220.8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自2012年起,义乌**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义土资罚字(2011)第71号处罚决定两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9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义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2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1)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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