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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丽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莲**民法院提起诉讼。莲**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丽水**材料商行2012年上报给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考勤表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不是真实填报的。如2012年2月、3月考勤表上面的名字系两种笔迹,而2月份的考勤表比工资表多了一个名字。其中一个名叫俞**的人是从事食品生意的,根本不可能在丽水**材料商行上班,但其名字竟出现在丽水**材料商行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周**和其妻子一同工作,而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却没有其妻子的名字。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并得知丽水**材料商行弄虚作假后,于2013年2月17日向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反映,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以“干涉司法公正”为由,拒不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丽水**材料商行上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与否进行调查,是其行政职能,也是其义务。而司法机关已作出处理的工伤认定案件则是以行政机关的该份档案为前提,该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判决是否符合事实。如果该工资表和考勤表错了,判决就错,反之亦然。故被告不得以“干涉司法”为籍不予查处,其对公民反映的事置之不理,是行政不作为,也是严重失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查处丽水**材料商行员工错报工资表和考勤表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待证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是造假的;2、2012年2月份工资表,待证留笑一已经承认所谓的工资表是假造的事实;3、反馈函,待证被告方根本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4、俞**申明,待证申明人从未在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是原告李*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答辩人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称丽水**材料商行上报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劳动合同造假,要求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李*作为我国公民,有权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但答辩人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举报人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直接的、必然的影响,与举报人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答辩人认为李*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答辩人收到李*的举报后,立即向举报人李*及丽水**材料商行职工留笑一调查询问了相关情况,开展集体讨论和研究,并请示上级有关单位。答辩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李*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丽水**材料商行2012年提供的考勤表等材料系该单位依法提供,其真实性经丽水**民法院庭审质证,(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于2013年6月13日就本案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反馈函,在法定期限内向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作了反馈,同时将办理结果以传真的形式向举报人李*作了回复。对于李*的举报,答辩人始终本着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检举信,待证2013年2月17日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举报信;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举报信后,开展调查的情况;5、丽水**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展调查的情况;6、反馈函,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举报人、效能办回复的情况;7、关于莲投134号办理情况的说明,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举报人、效能办回复的情况;8、丽水市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传真查询记录,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举报人、效能办回复的情况;9、莲都区机关效能办关于莲投(2013)134号办理情况的说明,待证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举报人、效能办回复的情况;1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留笑一笔录,被告既然知道是造假的,就应该继续调查下去;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称丽水**材料商行2012年向劳动监察大队上报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属造假,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当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4月8日,对丽水**材料商行职工留笑一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处丽水**材料商行考勤表造假”之诉求与周**和丽水**材料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丽水**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丽水**材料商行上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进行了认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6月13日对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交办的莲*(2013)134号《举报出勤表造假但一直未予处理》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了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并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作了回复。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检举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存在考勤表、工资表等造假,是一种个人举报行为。被告对原告举报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丽水**民法院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上报给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在(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回复给了原告和莲都**监察中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认为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存在考勤表和工资表等造假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做出调查和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做出调查和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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