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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一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山下田头尖”应以大奔湾上边第一坵田头为界,符合见界即止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土名“大奔湾”(岙坵岗岙坵湾),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要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2.原告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3.原告1981年庆政字第00301号山林所有权证;4.原告自留山使用证和责任山合同;5.原告1990年登记的自留山使用证、责任山证;6.原告2006年王**登记的自留山清册;7.王永华、吴**、王**3户农田承包证;8.庆元县隆宫乡生水塘村第一组组员周**登记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9.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及新证据;10.第三人答辩状;11.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12.第三人1981年登记的权属证清册;13.第三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14.第三人1983年登记的第四组责任山分户清册;15.第三人1983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6.第三人1990年自留山使用权证;17.第三人1983年吴**登记的责任山合同;18.第三人1990年吴**责任山合同;19.第三人1987年造林合同一份;20.第三人1983年登记的责任山合同,户主吴**;21.第三人2006年林权证,户主吴**;22.第三人2012年小关村第四组赖方福等十人签字证明书;23.庆元县山林办山林纠纷案件受理表;24.受理案件通知书;25.调解山林纠纷通知书;26.调查笔录五份;27.调解笔录三份;2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份,29.授权委托书二份;30.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送达回证;3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一是被告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山场以大奔湾最上面的第一丘田左田头直上岗顶为界不符合原告和第三人林业“三定”权属证的登记情况。原告山场土名叫“大奔湾”,左至为“山下田头尖”,下至为田,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山场左至“山下田头尖”是泛指,应以大奔湾上边第一丘田头为界,符合见界即止的原则。很显然,被告的说法忽略了“山下田头尖”的“下”字,实际不是泛指,应以大奔湾田最下面的“田头”为界。如果是泛指,就应以上边第一丘田的右田头为界,而不是以左田头为界。不过如果以右田头为原告与第三人界至的话,那么原告的下至就没有田,不符合原告的下至登记情况。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不是大奔湾上边第一丘田的右田头,也不是左田头。显然,被告决定以大奔湾上边第一丘田的左田头为界,不符合原告山证的登记情况,也不符合“见界即止”的原则。第三人林业“三定”权属证右至登记为“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这个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很明显,不是上大丘头,而是下大丘头。下大丘头直岗顶,指的是大奔湾田最下面的田直岗的最下面一个岗顶。根据山场情况,该岗最下面的确有一个岗顶。如果第三人认为“大奔山下大丘头直岗顶”,不是最后一丘田直岗顶的话,那么,这个“大奔山下大丘头”就是泛指,应以大奔湾田的最下面一丘田为界,而不是最上面的田为界。可见被告决定以大奔湾上边第一丘田为界,不符合第三人山证的登记情况。第三人山证右至登记的“大奔山下大丘头直岗顶”中的“大丘头”指的是“大丘田”,既然是“大丘田”就应该是相对较大的田才叫“大丘田”。本案中,大奔湾最上边的第一丘田还不如第二丘田那么大,更不如最下面的大丘田那么大。据此,大奔湾上边第一丘田,不是大丘田。因此,被告决定没有理由。第三人山证登记的下至为:外仁条辽田埂、内大奔湾田埂后。根据山场情况分析,如果仁条辽田位于外,那么大奔湾最下面的田位于内,也就是说,大奔湾最下面的田与仁条辽田基本持平,系内外关系;大奔湾最上面的田与最下面的田系上下关系。因此,大奔湾最上面的田与仁条辽田也系上下关系。显然,仁条辽田叫“外”,大奔湾最上面的田不可能叫“内”。据此,被告的决定将大奔湾最上面第一丘田的左侧下面的田*视为第三人的下至明显错误。原告登记的大奔湾山场与第三人登记的岙坵岗岙坵湾山场系不同山场,二者以岗分水为界。被告将岙坵岗岙坵湾山场背面的大奔湾山场大部分视为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决定给第三人,明显错误。原告山场登记为25亩,第三人山场登记为12亩。结合山场面积实际,被告决定明显不当。二是被告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本案证据不是泛指,理解认定为泛指,导致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登记情况,双方的左右界至均指向大奔湾最下面的田直上最下面的岗顶,然后以岗分水为界向最高的山顶延伸。很明显,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合逻辑,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2.丽*复决(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丽*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原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4.(2013)丽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待证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原因被龙**民法院撤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小地名“山下田**”坐落位置认定不一。答辩人经现场勘察,结合实地的地物、地貌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山下田**”所坐落的位置应以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原告主张权属提供了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证、1990年自留山证、2006年林权证所登记的左至均是“山下田**”,事实已经表明了“山下田**”应以大奔湾上边第一坵田头为界,符合见界即止原则。第三人主张权属提供了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与争议山场坐落相符,再结合经营现状,该山场分别由吴**儿子吴**、吴**管理,上部分毛竹由吴**登记自留山进行经营管理,下部分山场由吴**登记责任山进行经营管理。二是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案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主要依据,所以该两条法律适用于本案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给予维持。

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述称,一是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决定是依照组与组之间1981年林业“三定”的大证为法律依据确定四至范围界址。“山下田头尖”坐落位置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原告与答辩人山场界址左右坐落在“大奔湾”第一坵田头尖是符合客观事实。“山下田头尖”是原告和答辩人以大证为依据确定的地物标的,任何人都转移改变不了。下段山小关村第一组山场左至“大奔湾”田,小关村第四组,右至“大奔湾”田,两组之间一畈田所隔各占一地物,这个“下”字无论用到哪里都是牛头不对马嘴。二是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合法。根据答辩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和原告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奔湾”的四至范围确定相邻左右界址。决定书正确确认了“山下田头尖”坐落在“大奔湾”山下第一坵田头尖。根据答辩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与争议山场坐落符合,综合答辩人承包经营管理现状,并且在1987年与庆**林公司联营造林签订的有偿投资合作造林合同等实际情况,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结果是正确合法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7号证明田是我们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说这田和山没有关系;证据8有异议,证明不了吴*金山场坐落在“大奔湾”山毗邻;证据9自留山使用证、承包合同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不同的集体,应以山林证为依据;除山林证外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争议是“大奔湾”和“岙坵岗岙坵湾”山场,被告只使用第三人的权属证清册在决定书中作为主要证据,显属不公正,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有意规避了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到山场现场勘察地形地貌,没有现场确定所标明的现场示意图,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不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不是泛指,而是特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2013年的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已组织新的人员进行了勘察,进行了调查,重新举证,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原来的决定书、复议书、判决书程序都是过去了。第三人质证认为,“山下田头尖”是靠最近的地方,要依照双方的大证为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庆*县隆宫乡小关村,原告因土名“大奔湾”与第三人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双方山场坐落于庆*隆宫乡小关村行政界内,系左右毗邻。第三人于2010年5月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调解等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土名“大奔湾”山场,四至上至岗,下至田,左至山下田**(以岙坵岗分水直上岗顶),右至纸塘头角岗。上述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大奔湾”山场下段吴**越界所造杉木分成比例,第三人7,原告3,合同期满后山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2013年6月2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主张左至山下田**为大奔湾左边最下边的田**为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0301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奔湾”,四至上至顶,下至田,左至山下田**,右至纸塘头角岗。1983年原告将该山场落实给本组组员王**作自留山和责任山,左边登记为自留山,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田,左至山下田**,右至大湾。右边登记为责任山,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田,左至大湾,右至上纸塘头角岗与生水塘岗分水为界。1990年完善时和2006年山林延包登记的土名和四至与林业“三定”时一致。第三人主张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应为大奔湾上边第一坵田头直岗顶为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0304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外仁条辽田埂、内大奔湾田埂后,左至上辽基坪正岗直岗顶、下仁条辽坑,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1983年第三人将该山场上部分毛竹林落实给本组组员吴**作自留山,下部分落实给本组组员吴**作责任山。1983年自留山四至为上与落花洋山为界,下田,左大奔正湾,右岙坵湾。1990年完善时四至为上落花洋山为界,下田,左大奔正湾,右山下田**。1983年责任山四至为上玉米山,下坑,左正岗路,右田。1990年完善时四至为上玉米山,下坑,左正岗,右田。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该案重新组织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察指界勾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核实认定后。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本案原告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大奔湾”山场,下至田,左至为山下田**。第三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岙坵岗岙坵湾”山场,下至外仁条辽田埂、内大奔湾田埂后,右至为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双方山场左右毗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左右毗邻的“山下田**”所在位置认定不一。结合山场的地貌、地物和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定“山下田**”所坐落的位置在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与双方林业“三定”登记的界至相符。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左右界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案重新受理后,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双方证据、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现场勘察和调解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左至“山下田**”应以大奔湾田的最下面一丘田为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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