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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认为:2013年3月起,解放街143号周边居民多次信访,投诉王**户坐落文昌路60号房屋(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南首自然间部分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我局房管处调查核实,原告位于该处证载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中,确实存在原南首自然间、建筑面积17.5平方米部分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4日,我局房管处书面通知王**办理更正登记,但王**至今未办理。我局遂决定更正如下:一、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更正为“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二、更正后换领新的记载“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丽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一份,待证本案房屋是先进行产权登记;2、比例图各一份,这份图中可以看出南首的材料间宽度为2.5米,长度为7米,诉争的就是这个材料间的合法性;3、房屋迁移拆建合约一份,因该房屋先办了所有权登记,故其土地所有权资料就是这份合约,这份合约第一条是本案原告将原有的16平方楼层拆建后改建了31余个平方米;4、丽水**工程公司证明,待证原告原有房屋拆迁后是由原来的板墙变为泥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至多只有40余个平方米;5、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待证原告房屋四邻;6、丽水市房屋实地堪丈表一份,在这份表可以看出所测面积包括了南首的材料间;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待证原产权证的办理时间;8、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证件收据一份,待证原来第一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是最高指示迁移拆建契证;9、宗地图一份,待证原告的房屋的位置情况;10、堪丈记录表一份,原告的房屋宽度为6.98米,从土地使用权登记来看,材料间这一间是未包含在内;11、土地使用权申报四至认定书一份,待证原土地使用权的四至;12、更正通知一份,待证我局作出更正通知一份;13、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一份,待证我局已将更正通知送达原告;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丽水市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待证被告作出更正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被告已对建筑面积做出过认定,且认定的面积比原告起诉的面积更大;证据2计算出来的面积系被告在原告于1989年申请时丈量的结果;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面积的演变过程,但仅以该证据就认定原告房屋超面积显然缺乏依据;证据5、证据6系被告认定四至无异议后将包括南首房屋在内面积进行认定;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据8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房屋面积的依据;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法待证被告认定原告南首房屋不计入面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更正通知缺乏依据,程序不合法;证据14中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待证被告的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文昌路6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该房产为一层房屋。其中,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93年7月5日,证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3.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日期是1999年3月18日,证载的建筑面积为59.66平方米。2010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房产进行危房修缮,被告予以审批同意。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以“2013年起,解放街143号周边居民多次信访,投诉你户坐落于文昌路60号房屋原南首自然间部分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我局房管处调查核实,上述登记在你名下的文昌路60号房屋确实存在原南首自然间、建筑面积17.5平方米部分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原建筑面积由59.66平方米“更正”至42.16平方米。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其一,文昌路60号房产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是经过被告发证,专业测量单位测量所得,该面积真实。其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3.07平方米,而非42.16平方米;其三,被告对建筑面积中的17.5平方米部分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其四,被告对于以未取得土地作用权为由,对房产面积进行更正,其并不具有对土地作用权权属进行确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五,“更正”之后的42.16平方米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料;2、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待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房屋所有权证01013055号,发证时间为1999年3月,证载面积为59.66平方米;4、土地证,待证占地面积为53.07平方米,结合第三组证据,土地证发放时间为1993年,可以看出土地证颁发在前,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核实了面积后,被告再向原告发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危险房屋修缮项目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管理回复、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协议书、丽**城建测量队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图、房屋坐落示意图、房屋及其周边概况示意图、房屋现状照片,待证2010年原告的房屋按原占地面积进行修缮审批,被告认定原告超出了17余个平方米,南首没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说法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宗地图,118号与119号、120号房屋是相连的,三幢房屋的南首是平行一致的,不存在原告所涉房屋向南首凸出自然间的情况。原告修缮后房屋四至与房产证证载有一定的差异,原告没有按规定建设房屋。市测量队根据规定进行实测,对实测的房屋其是否有合法的产权等情况无法核实,应由另外的相关部门核实。原告的房屋危房修建后,没有申领新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程序到位。原告于1989年9月申请办理文昌路60号房屋产权来源为自建的泥木结构一层平房的所有权登记,原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核准登记,向原告颁发了丽字第0002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证载建筑面积为59.66平方米。1999年3月原告申请换证,取得了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证收回注销。另原告于1993年7月申领了丽国用1993第1898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使用权面积53.07平方米。后因解放街143号周边居民多次上访,投诉原告坐落于文昌路60号房屋原南首自然间部分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调查核实,上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文昌路60号房屋存在建筑面积17.5平方米部分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更正登记。2014年6月19日被告决定:(一)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更正为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二)更正后换领新的记载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原告混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二个概念,二者是不相等同的。其次,被告根据房管部门《房屋迁移拆建合约》等资料,并结合土管部门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等相应资料;认定文昌路60号房产的原证载的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中有17.5平方米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得出更正面积为42.16平方米的事实。这是对原告房屋面积登记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显然不是行使土地权属确认之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01013055号,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不能待证房屋登记部门在颁发房产证时已核实房屋土地面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9年4月12日,以丽水**革委会和王**分别为甲乙方签订的房屋迁移拆建合约载:甲方将乙方原有16平方米楼屋(坐落枣树荫弄5号)拆建迁移改为31.81平方米(坐落宋衙巷30号前**)。后原告王**在现文昌路60号自建一层泥木结构平房并于1989年9月23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7月,浙江省**工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因原来是板壁改为泥址后,占地面积增加到43.7平方米。绘图日期为1990年7月25日的丽水市房屋实地勘丈表,绘制:原告坐落于文昌路60号房屋南首长度7米,东面长度9.2米(会客室3.2米,宑室3.5米,柴料间2.5米)。1990年10月5日,原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王**颁发丽字第02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59.66平方米。图号h-9-1、地号a-18-118、落款日期为1993年6月7日的宗地图,绘制:编号为118、119、120三宗地南首部分齐平。宗地号a-18-118的勘丈记录表载:坐落于文昌路60号房屋南首长度7.24米,东面长度6.98米,总用地面积53.07平方米。1993年7月,原告取得地号为a-18-118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地面积53.07平方米。后原告申请换发房产证,其于1999年3月18日取得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4日,丽**地产管理处作出更正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王**。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决定:一、房权证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更正为“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二、更正后换领新的记载“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在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原告王**坐落于文昌路60号的一层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载面积为59.66平方米,该记载内容与地号a-18-118土地使用权证载的用地面积53.07平方米不符;1990年7月25日绘制的丽水市房屋实地勘丈表,载“原告坐落于文昌路60号房屋东面长度9.2米(会客室3.2米,宑室3.5米,柴料间2.5米)”,该长度明显超出绘制于1993年的宗地号a-18-118的勘丈记录表记载的“东面长度6.98米”2.22米。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王**该套房屋中原南首自然间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王**在收到更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被告遂依法作出更正登记,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昌路60号房屋更正登记的决定》(丽**(2014)136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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