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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青**业局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业局会同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诬陷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被告所盖公章系伪造,遂于同年5月6日提交到青田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至今未见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原告遂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在告知书中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办证的相关材料无异议,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要求确权办理(就南江村300亩土地承包用于其本人建设农业林业及经营砂石致富)证。根据中华**农业部第33号令,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具备申请条件,理由如下:1、没有与南**委员会的承包合同,2、涉及300亩土地,没有经过南江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3、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认为其中有涉嫌伪造、涂改、黏贴等行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就其提交的材料,被告不能在其提交的材料上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在明确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再行申报的情形下,被告又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查证。原告在明确接到被告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再行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为此,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提出资源局9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1、户籍证明,待证原告的身份;2、邮政签收单、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三分之二代表证明材料、协议、(2012)丽**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待证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且被告已收到申请材料的事实月010。经质证,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邮寄的材料,但认为判决书明确说明原告与南**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自己变造了复印件,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2、(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待证原告向青田县农业局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被告所盖公章是否系伪造已经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故被告认为原告此次申请属于信访事项,遂告知其不予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待证原告提交的材料经被告初审,除判决书外均存在涂改、剪辑的问题,被告遂不予签署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中院的判决书并未否认原告与南**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青田县农业局对原告提请颁证的材料并无异议,法院仅以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被告所盖公章涉嫌伪造被公安立案为由驳回,并非对其他问题有异议,且原告承包的系荒滩,不需要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邮寄的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收到申请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青田县农业局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系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原告提交申请材料涉嫌变造一案的行为构成青田县农业局履行颁证职责的阻却事由,但不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的事实,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青田县海口镇南江村村民。刘**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青**业局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业局以刘**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所盖“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公章系变造为由,于同年5月6日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青田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刘**以青**业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为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刘**提交申请材料涉嫌变造一案的行为构成青**业局履行颁证职责的阻却事由,驳回刘**要求青**业局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日,原告刘**就同一事项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承包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所报送的申请材料具有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的职责。青田县农业局系青田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经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原告刘**业已于2013年向青田县农业局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刘**提交申请材料涉嫌变造一案的行为构成青田县农业局履行颁证职责的阻却事由。故在青田县农业局审核程序尚未完结之前,原告刘**就同一事项于2014年向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在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重复申请行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全面正当履行义务和职责,但其以原告提出的申请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和农业部门职权管辖为由,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方式作出处理,虽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但该处理方式亦属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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