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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柏诉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吴**,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杨**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待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清楚原告超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即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已于2013年3月18日同意原告申请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柏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显然不一致。二、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1、国**制办《关于对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经调查、询问、核实就以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一式三份,社保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本决定书一式二份,社保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各留存一份,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三、其他违法之处。按照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有相应编号,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无任何编号。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供材料告知书两张,待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2、被告诉讼代表人证明,待证被告的诉讼代表人身份;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待证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原告负主要责任;5、承诺书,待证承诺书是公司写好后由原告照样抄写的;6、工伤申请表,待证原告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需用手机而回家拿手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快递单、跟踪单,待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材料;8、事由,待证工伤认定这段时间的详细经过和事情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时,被告已告知其申请超期限,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要求被告尽快出具决定书,被告遂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系原告亲笔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3月22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2年10月24日上班过程中回家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审查,其申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答辩人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3月22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在审查后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时限,且其提出申请时未提交其由于受到不可抗力而耽误工伤申请的任何理由和证据,答辩人无需开展其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关调查,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提出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申请人于2014年3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故被告认定事实并无错误。2、原告提出的复函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与之前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衔接问题而提出,且《**务院关于修改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的决定》,没有将这一内容吸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原则,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3、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当日就送达给申请人,程序没有违法。五、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附件所载格式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直到2013年3月15日才向公司汇报要办理工伤申请,目的是为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并写下承诺,不会使公司受到一点损失。同月18日,第三人盖章同意原告自己去申请工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但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表,能够证实原告申请工伤,但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事由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原系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5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第33110302012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2年10月24日,杨**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杨**向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已超过一年为由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原告杨**起诉期限,原告杨**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杨**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杨**发生事故伤害,其原单位即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杨**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杨**主张其已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多次向被告申请工伤,本案存在可不归责于原告的正当事由,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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