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下称北门村委会)、庆元县人民政府松**办事处(下称松**办事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姚**,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姚**,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土名“西门大山岗”(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政府已经确权给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林权归城关镇林场所有。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土名“白塔下”山场,上至岗,下至岗,左至湾直上岗,右至岗,上述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户主姚**,证号1558,土名“西门大山岗”,无四至。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姚**,土名“大山岗”,四至上至顶,下至路,左至庙桥,右至大山岗,出租吴**。南门大队原有山、房屋抄列,户主姚**,土名“西门大岗”;2.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户主吴**,证号758,土名“大岗尾白塔下”,无四至(备考租入)。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户主吴**,土名“大岗尾白塔下”,无四至,租入姚**。山林所有权证,证号000259,户主北门大队,土名“白塔下”,备注(林权**林场所有)。1990年北门村集体统管山清册,土名“白塔下”,四至上至亭后岗至岗顶、岗北以路与西门分水为界,下至大山岗路,左至原啟沛*寮外第一条大坑随坑至第一尖最随岗背到尖与西门分水为界,大山岗路后岗北分水为界。林权证,证号松源05-004,户主北门大队,土名“白塔下”,四至上山顶分水,下坑口路为界,左马匹岗路与西门分水,右大山岗路;3.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4.纠纷山场地形图一份,待证纠纷山场范围认定经当事人签字认可;5.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待证本府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及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6.决定界址地形图一份,待证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四至界址;7.案件受理表,待证该案已受理;8.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已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副本通知后的回复;9.申请报告、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原告申请要求调处争议山场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0.第三人答辩书、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第三人作出答辩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1.调查笔录,待证已调查该起纠纷案件相关知情人;12.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待证该起纠纷案件进行调解;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庆*县**村民委员会诉称,一是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及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所有的地名为“西门大山岗”的山场一片。土改时为本村村民姚**登记所有。当时,姚**将该山出租给吴*沛户经营。农业合作化姚**带田地、山林及其他生产资料入股入社,加入了南门合作社。集体化后成为南门大队(现为南门村)。后来,因历史原因庆*县城关镇在该山场建立林场,一直被镇林场占管。1981年庆云县政府不顾原告的申请和反对,违法向第三人前城关镇北门大队发放了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非法将土改时租赁经营变更为所有,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前身北门大队的纠纷至今。当时及以后,原告反复上访和申请,要求纠正,县里回话由镇政府处理,镇政府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经过调查,查明了事实。经过了四、五年的努力,但没有调解成功,将情况上报镇政府,镇政府一直说做工作,慢慢地拖着,因为山林反正是镇林场管着,一拖拖了30年。到2013年10月,松源**解委员会发出了《调解未达成协议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请求庆*县山林办处理。原告也只能又向县山林办申请处理。被告明知权源证据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登记错误,却违背自己所适用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所有。本案争议山场没有经过合法变更,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就应以土地改革时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土地清册为依据,依法确认该山场为原告所有。二是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应属原告所有。该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在土改时归原告方姚**所有,有姚**、吴*沛户二户的土改时土改房产所有证及两村的土改房产登记清册为据。集体化后归南门大队即现在的南门村委会所有。松**委会前往庆*县财政局查出的两个村原有山、房屋抄列为据。根据土改土地证和土地登记清册的登记,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只有租借权。三是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存在违法错登。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点明确要求:“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数目,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林业“三定”不是重新确权,而是为稳定山权,承认权属。四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在土地改革之后的几十年,原告对争议山场始终持续的行使了所有权。土改时,原告方村民姚**登记了所有权。集体化之后,由原告前身南门大队登记了原有山档案。至1981年北门大队将该山场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时发生纠纷,持续到1985年至今,原告不存在过时效问题。期间,山场都在城关镇林场(现在松**办事处林场)实际经营管理之下,也不在第三人管理,原告方始终在行使所有权,事实上不存在过期之说。五是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将林地所有权决定归村民委员会所有,违宪又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原本对本案争议山场林地享有所有权。因第三人在1981年冒登了该山场的所有权证,发生争议纠纷。另一个原因是被告在1981年发证中,工作粗糙,违反程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政策将该山场的所有权证发给第三人前身北门大队,而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又将“白塔下”即“西门大山岗”山场林地所有权决定给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所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3.告知书;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待证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归原告;6.山林所有权证;7.吴*沛土地证存根;8.中共庆*县松源镇委员会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在争议山场土名“西门大山岗”,土改时,原告村民姚**登记了土地证,证号1558号,姚**土地房生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出租给北门村村民吴**经营。林业“三定”时原告没有确权。第三人北**委会在争议山场土名称“大岗尾白塔下”,登记了土地证,证号758号,吴**户土地房生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姚**租入。林业“三定”时北**委会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证号庆政字第000259号,备注栏注明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集体统管山清册。2006年填发了林权证,管理至今。第三人松**办事处前身是城关镇,1976年原城关镇为响应国家提出“绿化祖国,消灭荒山”的政策,在争议山场建立林场,开展植树造林,2012年新建松**办事处和濛**办事处,将原城关镇林场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林权划归松**办事处所有,且北门村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白塔下”山场明确记载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二是《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土名“西门大山岗”(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是政府将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北**委会所有,林权归城关镇林场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北门村委会述称,一是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1558号姚**土地证在林业“三定”时没有得到合法确权。答辩人提供的758号吴*沛户土地证在林业“三定”时经过合法确权。政府为答辩人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1990年经过完善,2006年经过延包。答辩人土名“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山场上至界至清楚,左、右、下三向与西门村山场毗邻,四至清楚,山证地貌相符,与原告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格格不入,根本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答辩人山场经营管理有序,现在山场树木成林。二是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原告申请而受理,并向当事人各方送达本案所需文书,告知权利与义务,派工作人员多次勘察山场,制作了山场示意图,调查取证,主持调解。调解无果后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处理本案中办案人员秉公办案,依法公开公正,程序合法。三是原告本诉主体不成立。答辩人向被告提供了南门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据,这证据可以见证本案原告不是村民委员会,而是姚**等人。南门村委会不是本诉适格主体,其诉讼权利主体依法不能成立。四是原告就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纠纷提起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从1951年到2013年已经6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原告第二个诉请,答辩人认为,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是被告根据政策规定颁发的,依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该山林所有权证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议纪要,待证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松**办事处述称,1976年,原庆元县城关镇积极响应国家提出“绿化祖国、消灭荒山”的政策,在原告与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双方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建立了1000多亩的西门林场,并进行了植树造林培育,并陆续在该林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种植了梨等经济作物。并在1986年承包给西门村叶昌付管理该林场林木及经济作物。由于在上级区域调整中原城关镇改为松源镇,原松源镇又改为松源街道和濛**道,西门林场随着区域调整已归属松**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答辩人认为,在当时历史条件背景下,山林、田地没有承包村民经营管理,都是属于集体化管理,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响应国家号召,原城关镇在该争议山场内造林并进行管理培育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在被告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丽*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共识,认可林场是答辩人这一事实。根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争议山地上林木归属国有资产。从证据上该争议山场的林木系原城镇造林山。从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上“白塔下”山场中也已明确记载“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这是客观真实的依据。至于林地的争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公正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该争议山场内的所有林木属于国有资产,任何集体及个人不得侵占,更不能让国家资产轻易流失。第三人松**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证据2中的土地证和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无异议,山林所有权证是违法无效的,1990年统管山清册和林权证都是违法的;证据3不作质证;证据4地形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北门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补充说明,姚**的土地证是否入社还是四固定,都是无四至的。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北门村委会质*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原告应提供四固定的证据。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质*认为无异议。

对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会议记录没有公章。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争议山场土名称“西门大山岗”。土改时,原告村民姚**登记了土地证1558号,姚**土地户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出租给北门村村民吴**经营。林业“三定”时原告村没有确权,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在争议山场土名称“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土改时,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村民吴**户以土名“大岗尾白塔下”登记了土地证758号。吴**记土地房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姚**租入。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北门村委会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庆政字第000259号,备注栏注明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集体统管山清册。2006年填发了林权证。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松**办事处前身是城关镇。1976年原城关镇响应国家提出的“绿化祖国,消灭荒山”政策,在争议山场建立林场,开展植树造林。2012年成立松**办事处和濛**办事处,将原城关镇林场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林权划归松**办事处所有。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政府已经确权给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林权归城关镇林场所有,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北门村委会争议的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原告未进行确权登记,而第三人进行了确权登记,登记有山林所有权证,庆政字第000259号,在备注栏里注明了林**城关镇林场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北门村委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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