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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金*与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祝**、祝**,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王**,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祝**作出缙工伤认定(2014)1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祝**于2014年7月18日10时55分左右,原告祝**在第三人浙江**限公司承建的缙云县金水湾城市花园B区块工程工地地下室使用电钻打水槽完毕,到洗手间洗手时突然出现口角歪斜、手脚麻木。由工友护送到缙**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原告突发左顶叶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待证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祝**、祝**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祝**、祝**的身份情况;3、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待证祝**家庭成员情况;4、诊断病历、出院情况,待证祝**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后出院的事实;5、第三人信息情况,待证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6、五云街道镇东村证明,待证祝**与祝**系父子关系;7、丁**等五名工友证明,待证祝**在工地发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六、七月份考勤表,待证祝**的出勤情况;9、丁**等五人工伤调查笔录,待证被告了解祝**突发疾病的有关情况及五人在第三人处劳动强度的有关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已经送达;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向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的情况;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系工伤的事实及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13、《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因无钱治疗才出院;对证据7、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柱诉称,一、第三人承包了缙云县金水湾城市花园B区块工程,聘用原告从事杂工活。2014年7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在工地地下室使用电钻屏气用力打水槽后,到洗手间洗手时突然出现口角歪斜、手脚麻木,立即被送医抢救治疗,经诊断系左顶叶脑出血,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7日,被告作出缙工伤认定(2014)1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自2011年年初起,原告就为第三人在缙云县金水湾城市花园B区块工程工地做杂工,基本上没有休息时间,天天上班,在原告发病前,每天连续加班。原告在使用电钻打水槽时,需要屏气用力,才导致原告发生脑出血。医生也认为原告的脑出血与原告长期劳动过度的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同时在高温下工作及屏气用力工作等也极易引起脑出血。原告在发病前,身体健康,无病史。故原告脑出血与第三人安排连续工作时间及屏气用力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二、根据原劳**公厅于1996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1996)133号)的认定,1965年全**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处理。”因此,原告的情形应属个别特殊情况,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祝*柱作工的时间记录,待证祝*柱的工作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3、案例三份,待证三个案例都是因突发脑溢血,人劳社保局起初也都不认定为工伤,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了工伤;4、工作记录,待证原告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祝恒凯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祝金*于2014年7月18日10时55分左右在第三人承建的缙云县金水湾城市花园B区块工程工地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不能发声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深入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给申请人与第三人。1、根据工友丁**、管理人员龚**的调查笔录和丽**民医院出院记录可证实,祝金*与丁**在工地地下室用电钻打水槽后准备去吃午饭,祝金*到洗手间洗手时,突然发生站立不稳、嘴角歪斜、口齿不清的症状。后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顶叶*出血。2、事发当日,祝金*在洗手间洗手时,没有受到外物(外力)伤害而突然出现站立不稳、嘴角歪斜、口齿不清的症状,后被丽**民医院诊断为左顶叶*出血,属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这条规定。二、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年初就在第三人处做杂工,天天上班,基本没有休息,且在发病前,每天连续加班。在使用电钻打水槽时,屏气用力,才导致原告发生脑出血,与事实不符。丁**、郑**、王**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干杂工比较轻松,也不存在单位天天上班和连续加班的问题。另外,用电钻打水槽时,不需要原告屏气,退一步讲,也没有偶尔屏气会导致脑出血的科学依据。三、原告以1996年7月1日原劳**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为依据,认为被告应认定原告左顶叶*出血为工伤。被告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1、该复函不适用本案。该复函是在当时法律对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明确的前提下,于1996年针对郭**一案作出的个案答复,而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复函根据1965年全**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除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的可以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外,另外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还要按非因工死亡处理,显然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更小、条件更苛刻。2、该复函的个别特殊情况是,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它是为了突击任务而加班加点的,也就是说,这加班加点是单位强制性的,哪怕某员工身体感到疲劳,也不允许请假,还要继续加班工作,显然,原告是没有以上情形的。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安排给原告的工作相对比较轻松、自由,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且原告突发疾病系自身原因而非职业病,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不能待证其于事发前存在连续加班加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缙云县金水湾城市花园B区块工程工地地下室使用电钻打水槽完毕,到洗手间洗手时突发疾病。同日,原告被送往丽**民医院救治,经治疗,被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并于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子祝恒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缙工伤认定(2014)1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劳**公厅于1996年7月11日实施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劳**(1996)133号)规定,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该《复函》现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系原劳**公厅在当时法律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而本案工伤认定法律依据系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不宜适用。故原告认为依照该《复函》规定,其可以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曾受过外力伤害并存在长期加班加点的情形,对此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不能待证其于事发前存在连续加班加点的情况,且其未提供其曾受外力伤害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是事实,其经住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要求撤销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缙工伤认定(2014)1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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