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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洋垄村第五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洋垄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所主张权属右至到“左垅头直上派岗”的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在争议山场所主张的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土名“新庄、星垆垅垅头”,左右界址以星垆垅左垅垅头直岗为界,左边归第三人所有,右边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要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待证第三人提出关于土名“新庄、星垆垅垅头”争议山场申请调处的相关理由与事实;2.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待证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3.土地证,证号2291号,户主吴安能,土名“新庄处后”,待证第三人的权源;4.庆政字第00733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新庄”,待证第三人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新庄”山场山林权属证的事实;5.1990年浙江省庆元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户主周祖任,土名“星垆垅头”,待证第三人1990年登记了自留山事实;6.1990年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户主周祖任,土名“星垆垅头”,四至无;7.2006年林权证,户主周祖任,土名“星垆垅头”,待证第三人2006年登记了林权证事实;8.答辩状,待证原告进行答辩的相关理由与事实;9.山林权属证情况登记表,待证原告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土地证,证号2664,户主郑**,土名“高坞”,四至上岗,下田,左*能,右黄*为界,待证原告的权源;庆元**双沈大队第七生产队发放山林权属证清册,土名“星垆垅头”,四至上岗顶,下田,左世垅左垅头黄*派排至岗顶,左星垆垅中心岗派岗分水,待证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星垆垅垅头”山场山林权属清册的事实;浙江省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证号第00735,土名“星垆垅垅头”,四至上岗顶,下田,左世垅左垅头黄*派直至岗顶,左星垆垅中心岗派岗分水,待证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星垆垅垅头”山场山林权属证的事实;1990年承包责任山(茶果园)山片登记表,土名“兴垆垅”,四至上岗分水,下崔家田田*为界,左洋垄村山小路为界,左先智山黄*为界,待证原告1990年登记承包责任山的事实;2006年林权证,户主李**,土名“兴垆垅”,四至上岗分水为界,下湾合水下至田*为界,左崔家田垅头上至下第五丘田田头直上对小路田**为界,左先智山黄*为界,待证原告2006年登记了林权证事实;10.庆元县山林办山林纠纷案件受理表,待证立案时间等相关情况;11.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原告、第三人已收到立案的事实;12.调解山林纠纷通知书,待证向双方当事人已送达;13.调查笔录两份,待证双方当事人所陈诉的内容;14.调解笔录一份,待证该起纠纷已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的事实;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待证本案争议双方担任组长的事实;16.授权委托书两份,待证双方组长授权委托的事实;17.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送达回证,待证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诉称,一是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决定结果错误。被告故意将争议山场的“前、后”与“左、右”混淆,导致决定结果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系左右界之争。争议山场的左右是十分明确的,被告却故意将右边的前、后“垄头”说成“左、右垄头”。原告认为“左垄头”就是位于左边的垄头,是一个确定的点。按照被告的裁决,原告及第三人的山场四至将无法坐落。毛竹山与杉树山的分界线是十分清楚,不可能错混。原告的山场是种植毛竹,基本上每两年就要砍伐一次,而第三人山场种植的是杉树,至少十年才能砍伐。在近三十年的经营管理中,第三人没对原告砍毛竹有过异议。原告也没对第三人砍伐杉树有过争执。另外纠纷山场内还有明确的坟址,被告却故意视而不见,从而否定土改时权证的证明作用,错误极其明显。二是程序违法。明明有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字确认的争议山场图,而被告却另行提供一份内容严重不一致的纠纷山场界址草图,混淆视听,让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复议机关闭门造车,既没到现场勘察,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就草率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对纠纷山场依法作出处理,行政主体合法。经答辩人依法查明,本案争议山场土名“新庄、星垆垅垅头”。争议双方左右毗邻界至均以“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竹”至岗为界,因双方对垅头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纠纷。第三人主张权属右至左垅头直上派岗,原告主张权属右至到小路(杉木林*)。山场纠纷现状毛竹林,四至上岗,下田,左边第三人成员周**承包责任山,林种杉木林,右边原告成员李**承包责任山,林种毛竹林。经答辩人现场勘察,“星垆垅左垅垅头”为特定的点,本案争议山场下方田土名“世垆垅”、“星垆垅”所指相同,“世垆垅”上分左右二垅,下至路,“星垆垅左垅垅头”,如果为星垆垅左右垅合水,与“左垅垅头”、“右垅垅头”存在矛盾。因此原告主张“垅头”位置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的星垆垅左垅垅头与地形地貌相符,答辩人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双方左右界址与第三人主张界址一致,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二是本案有两份草图,一份是“新庄、星垆垅垅头纠纷山场界址草图”是附在决定书后的一份决定纠纷山场界址示意图,在界址草图中有红线黑字标明了权属决定界。另一份是固定纠纷山场图,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三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庆政字第00733号、庆政字第00735号林业“三定”证,左右毗邻界至均以“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竹”至岗为界。经当事人现场指界及答辩人现场勘察,在纠纷范围内没有发现坟址,因此对双方提供左右界址为坟的土地证不作为认定双方界至的依据。四是本案争议山场土名文字记载存在“世垆垅”、“星垆垅”不同写法,但其所指为同一地点,争议双方予以认可。经实地勘察和结合当事人证据表明星垆垅上部有左右二垅,争议山场在“星垆垅左垅垅头”。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黄田镇洋垄村第五村民小组述称,一是依据土地证登记的界址,答辩人的山场面积远不止目前确定的面积。虽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界至导致答辩人山场面积缩水,但林业“三定”登记时依据法定程序,且当时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答辩人对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并无异议。原告的复议申请及本次起诉观点,事实上与山场实际不符,其提出的坟址,事实上还在答辩人山场右界“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竹直上黄竹直上派岗”之外,答辩人本着尊重历史事实,对土地证上登记的界至不再提出与历史事实、合法权属变更冲突之主张。二是答辩人与原告的左右界至事实上即为“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竹直上黄竹直上派岗为界”,被告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至于山林所有权证中“杉”之样,并非表明山场完全是杉木林。三是被告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名“新庄、星垆垅垅头”山场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左右界址“垅头”位置的认定不一致。原告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山林所有权证第00735号,土名“星垆垅垅头”,左至登记为“世垆左垅头黄竹派排直至岗顶”。第三人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山林所有权证第00733号,土名“新庄”,右至登记为“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竹直上黄竹直上派岗”。双方山场左右毗邻。纠纷山场范围现状为毛竹林,四至上岗,下田,左边是第三人成员周**承包责任山,林种为杉木林,右边是原告成员李**承包责任山,林种为毛竹林。双方对纠纷山场下方田的土名“世垆垅”和“星垆垅”所指为同一地点都予以认可。被告召集双方调解不成,于2014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山场登记的左右界至是明确的。双方山场左右毗邻,原告山场左至登记为“世垅左垅头黄*派排上至岗顶”,第三人山场右至登记为“世垆垅左插垅头黄*直上黄*直上派岗”。双方争议主要是“垅头”位置的坐落,原告主张认为“垅头”为星垆垅左右垅合水位置,第三人主张认为“垅头”为星垆垅左垅水头。经组织当事人对现场勘察,本院认为,“垅头”为特定的点,应指垅的水头。纠纷山场下方的世垆垅上分左右二垅,双方纠纷山场在左边插垅。左边插垅的垅头位置应是双方左右界至“垅头”的位置。被告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左右界至“垅头”位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已组织双方到纠纷山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纠纷山场示意图,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垅头”为星垆垅左右合水位置与实地不符,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的“垅头”位置与实地相符,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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