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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司靖安分公司与浙江省公安**队丽水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行政赔偿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春**司靖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孙*、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宜春**司靖安分公司诉称,原告是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权人。2014年7月8日,原告的驾驶人胡**驾驶该车途径g1513温丽高速公路青田服务区,因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被告工作人员扣押至船寮停车场。2014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该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该车辆被洪水淹没过,经修理人员多方修理,车辆仍无法恢复正常。经高安**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无维修价值,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3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该车进行了报废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被告应对扣押期间所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5200元、鉴定、交通等费用损失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总队丽水支队辩称,一、被告下属三大队对原告所有的由胡**驾驶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进行扣留的行为合法。2014年7月8日,被告下属三大队例行在其管辖的g1513(温丽)高速公路青田服务区主线执勤点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发现原告所有的由胡**驾驶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没有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三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该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该车扣停在船寮停车场)并告之相关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下属三大队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14年8月20日停在船寮停车场被洪水淹没,这是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损害,并非是被告下属三大队的违法行为或可预见性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该损害被告下属三大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下属三大队不应对没有过错或因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发生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被洪水淹没造成损失,一是因原告没有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被扣;二是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处理;三是因原告没有投保车身险才导致车辆因自然灾害受损而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故原告对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被洪水淹没一事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自身应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提出车辆被水淹没造成的损失为235200元依据不足。原告将该车辆推定全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首先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不具有机械工程鉴定资格,没有能力对汽车等机械运动类物品是否全损作出确定;二是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被水淹没要由具有汽车维修资格的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拆检,对机件因浸水造成的损害程度作出详细说明,并就维修费用作出评估,再与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对比,方可得出是否全损还是应维修处理,而该鉴定结论书仅用“鉴定人员勘察该车况,主要部件损失严重,技术上难以修复,经济修复效益不佳,达到报废程度”的简单表述就推定全损是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的;三是尽管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残值为2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该车辆已被报废回收,那么该残值也应按被收购的价格来进行核算,而非2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5200元依据不足。4、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0000元,一是这些项目并非是行政可赔偿项目;二是是否真实发生没有依据(除1000元鉴定费外);三是就算有所谓的损失也是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与车辆被洪水淹没过没有必然关系(如果车辆没有被洪水淹没过,原告来进行违法行为处理时,仍然也会产生相关费用)。三、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原告提起行政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下属三大队要对扣押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扣押人都要对在扣押期间出现扣押物损毁承担责任,而是规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要进行赔偿;其次所谓的行政赔偿是因行政机关或相关授权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由于其违法或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该行政机关或相关授权机关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下属三大队依法扣留原告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对于该车被洪水淹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赣c×××××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待证涉案客车为原告所有;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待证被告扣押涉案客车的事实;4、证明,待证涉案客车在被扣押期间曾被洪水淹没的事实;5、返还物品凭证,待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涉案客车返还给原告的事实;6、拖移车辆告知书,待证原告将车辆拖移回车籍地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待证涉案客车评估损失为23.52万元的事实;8、票据,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9、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客车拆解照片,待证涉案客车报废处理的事实;10、收购凭证,待证车辆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为4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拆解照片不能直接反映车辆发动机等相应部件损坏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超法定举证期限。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警察证件,待证被告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3、丽水市瓯江“2014.8.20”全流域洪水评估报告,待证自然灾害造成涉案车辆损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告知程序未履行,未告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被扣押车辆尽到妥善保管职责,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漆**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庭审质询,被告认为:高安市**证中心的鉴定人员不具有对机械动力能力的鉴定资质,也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查看,其鉴定程序违法,在没有有鉴定资质能力的第三方对车辆运行能力进行判定的情况下,得不出涉案车辆全损的评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于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范围,鉴定结论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下属三大队在其管辖的g1531温丽高速公路青田服务区主线执勤点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发现原告驾驶员胡**驾驶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也未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凭证,被告下属三大队遂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该车扣停在青田县船寮停车场),并告知其15日内到被告下属三大队接受处理。同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原告的卧铺客车在船寮停车场被洪水淹浸。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船寮停车场提车,被告下属三大队将该卧铺客车返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拖回。同年9月8日,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该车因洪水淹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9月10日,高安市**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4)219号鉴定结论,推定标的全损,标的损失价格235200元;物价鉴定费1000元。9月16日,原告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扣留原告正在运行的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大型卧铺客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告知程序合法到位,原告未能及时从驾驶员处获知车辆扣留信息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其质证认为被告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赔偿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丽水市瓯江流域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的流域性洪水是导致包括原告车辆在内大面积车辆被淹受损的主因,原告仅以车辆被淹即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不足;其以对机动车运行能力没有鉴定资格和判断能力的高安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来判断推定涉案车辆报废全损也明显不当。原告的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宜春**司靖安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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