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松源街道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庆元县松**村民小组(下称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柳恒花及委托代理人吴荣步,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姚**,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叶**、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石**”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作出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书,再次确认其权属四至。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其主张的庙后岗顶,该界至超越了土地证上至横路登记。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经召集三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土名“石**、大济銮”山场,以横路为界,横路上边的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横路下边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权证清册、000992号山林所有权证、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决书、五政字(90)2号处理决定、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薰山下村茶场合同、薰山下村茶场合同附件、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证明一份;2.原告提供的631号土地证、山林权属证清册、000993号山林所有权证、薰山下茶场合同、薰山下村茶场合同附件、收款凭单七份;3.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土改档案材料证明书、000964号山林所有权证、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五政字(90)2号处理决定、2006年山林延包林权证;4.纠纷山场地形图,待证纠纷山场范围认定经当事人签字认可;5.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书及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6.决定界址地形图一份,待证作出处理决定四至界址;7.案件受理表,待证该案已受理;8.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已通知当事人收到副本通知后的回复;9.申请报告、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申请要求调处争议山场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0.答辩书、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作出答辩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1.调查笔录,待证已调查该起纠纷案件相关知情人;12.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待证该起纠纷案件进行调解;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诉称,一是被告的决定程序实体均违法。土名“石**”、“大济銮”山场山林权属纠纷,2009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复议(2009)43号复议决定。丽*复议(2009)43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山林权属证中“上至岗顶属横路下的第一个岗顶”缺乏依据,根据现场勘查,“横路下第一岗顶”地貌不明显,无法辨认,且所谓的“横路下第一岗顶”与横路之间存在权利空隙。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自认在1992年其同营林公司签订造林合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一队3亩在内”属于事实,被告决定未将此事实确认,故被告决定认定原告山场权属证的“上至岗顶属横路下的第一个岗顶”证据不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遂作出撤销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续的行政行为作出应充分尊重该生效的复议决定。然而,被告在作出决定时,不按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指鹿为马,虽然认定原告山场上至岗顶是横路上面,但却不是“顶”的地貌硬指为“顶”,特别是处理结果又确定到横路之下,形成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的矛盾。二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属同一行政村。为此,无论土地证谁提供(实际上第三人也提供了),同一行政村的土地证不能作为认定同一行政村两个不同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的依据,而需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和复议机关以此土地证登记作为理由显然错误。第二,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双方的权属证均非经过相对方毗邻签章。虽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有其本组成员吴**盖了一个章,但其不是与其相邻方的签章,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第三,如果是根据多年的经营管理来看,大量的经营依据显然是原告在经营管理并收益。第四,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的规定,双方的山林权属证均登记到上至岗顶,并非是上至路。另原告的左至也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山场毗邻,为此被告认定双方山场上下毗邻显属错误,实际是双方山场存在重复登记,决定书已予以认定。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石**”山林权属证是一个大证,而原告的山林权属证是小证,应按“大四至服从小四至”原则处理。第五,被告对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自认的“其中一队3亩在内”的事实视而不见。尽管实际面积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远远不止3亩,但多多少少有原告的山,这部分面积应查清后予以决定,但决定却违背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意愿,将这部分山场权属也确定给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显属错误认定。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丽*复议字(2009)43号复议决定书,待证复议决定认定的有关事实理由及结果等,认定的岗顶是不明显的;2.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庆**林公司合同,待证争议山场中的茶山属原告所有;3.照片一张,待证在山场纠纷范围内有一座庙宇的土地为原告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名“石**”山场与原告土名“大济銮”山场上下毗邻,在争议山场下至有一条原薰山下村到庆元县城的横路;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证号000992,土名“石**”,四至上至顶,下至大路,左至乾蒲湾,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下至与薰山下村到庆元县城的横路相一致,与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济銮”,四至上至岗顶,下至田,左至田,右至田,有小部分山场重复登记。原告提供的土名“大济銮”土地证,四至上至路,下至田,左至田,右至田,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原告山林所有权证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其主张的庙后岗顶。二是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名“石**”山场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左右毗邻,在林业“三定”前双方就发生纠纷,原五都公社林业三定管委会作出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左右界址以薰山下村第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下至大横路为界,左边归薰山下村第二队所有,右边归五一村第二队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作出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书,再次确认其权属四至范围。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三是根据原告所指定的3亩山场坐落位置,经现场勘察不在本案纠纷山场内。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述称,一是“石**”山场山林权属的演变。1981年12月23日,答辩人的“石**”山场右侧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因山场界址不清,经五都公社林业三定管委会作出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定书,裁定双方的纠纷山场以薰山下大队第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下至大横路为界,左边归答辩人所有,右边归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12月27日答辩人登记山林权属证清册,“石**”山场的四至为上至顶,下至大路,左至乾蒲湾,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1982年林业“三定”时答辩人以上述裁定书及山林权属证清册的四至登记所有权证,四至为上至顶,下至大路,左至乾蒲湾,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1990年11月,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以原裁定不公正要求五都乡政府调处,因经办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作出五乡政字(90)2号处理决定,后乡政府领导发现(90)2号决定书存在错误,在1990年12月23日作出五政字(90)7号决定书,撤销五乡政字(90)2号决定,确认1981年林业三定管委会裁定的四至为准,再次确认“石**”山场的四至为上至顶,下至大路,左至乾蒲湾,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二是答辩人对“石**”山场行使有效的经营管理权。1980年庆元县农业局决定在我村成立茶场,经各队协商后,1980年8月8日签订了薰山茶场合同,答辩人也有代表在合同上签字。1992年12月答辩人与庆**林公司签订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答辩人“石**”山场中有51亩“尖蒲湾”山场中有55亩参与了造林。三是对原告陈述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拥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薰山茶场合同附件不是争议山场的合同,因此原告合同附件的签订及凭此收取的山价款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供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以该合同的备注中的一行字“其中一队3亩在内”为由,主张在“石**”的营林山场中有原告的山场。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权属依据。答辩人当年参与签订合同的吴**、吴**都证实当年签字时没有“其中一队3亩在内”字样,答辩人也从不知晓有“其中一队3亩在内”这个情况。2008年8月28日山林办调查有关人员时,才弄清楚了这个事情,这几个字是当年承包营林公司的吴*本书写上去的,而且在山林办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吴**证实当时这些合同是营林公司签订好后,再拿给监证单位签字的,这些情况都证实答辩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时,是没有“其中一队3亩在内”字样的。如果原告要主张在“石**”的营林山场中有原告的山场,那应该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是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认为“大济銮”山场的上至“岗顶”,结合当年争议山场的决定图,答辩人认为这个岗顶应该是位于横路旁(靠下方)的顶,这个顶现在已被原告挖去,但是地形图上还是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的。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述称,一是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土名“粗鹿大济头”,证号松源38-10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至上至大磨岗顶,下至大横路,左至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右至水济头坑为界,权源基础为王**户791号土地证,原五都乡人民政府(90)2号决定书,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山林所有权证的组合,结合山形、地貌相一致,四至清楚,而被告在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中将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令答辩人不解。二是被告决定有损答辩人合法权益。首先从答辩人提供的王**户土地证说起,土地证791号,户主王**,土名“薰山下火路岗路下”,四至上至横路,下至田,左至田塘,右至路,其四至就包含本案原告开发茶叶园部分的山场,被告却在决定书中只字不提,就此因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答辩人山场无故被侵占。另外,被告决定只决定了原告和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山场与四至,并未决定答辩人的山场与四至。三是丽*复议(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维持错误。被告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答辩人申辩主张的合法权益。丽*复议(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却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目地给予维持,同样存在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存在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决定没有决定出答辩人与原告开发茶叶园所侵占答辩人山场部分的权利界至,也没有决定出答辩人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纠纷山场,答辩人左右交界为“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左*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右归答辩人的界至”。为此,被告决定和丽*复议(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侵犯了答辩人的申辩主张权利,决定违法。恳请法院依法给予撤销。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薰山下村茶场合同及附件不能证实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情况,是作为原村里统一签订的,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人签字,薰山下村茶场合同及附件里茶山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关联,证明形式不合法,与事实相违背;证据2中吴**土地证,是薰山下整个村的,不是针对某个小组,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申请时也在提供;证据4我们认为很不清楚,相关的地形地貌,在勘查时没有进行描述,不能很明确的看出双方的界址;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证据1中山林权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五林裁字(81)第2号决定有异议,五政字(90)2号处理决定无异议,茶场合同及附件、国社合作营建林业基地合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土地证是大证,山林权属证清册指向不明确,山林所有权证是一张附表,茶场合同及附件、收款凭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五政字(90)7号决定书”,我们没有收到,不予认可,“五乡政字(90)2号”是有效的,林权证有政府公章,没有违法和被注销,应予以认定;证据4要以大家指界的为准;证据5认定事实不清楚,剥夺了我们的申诉等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认为,庙是2006年底建的,原告说是土地是他的,后又有其他村民小组在上面写说是他们的。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认为,关于照片,起先是我们上去写的,后二队上去写又涂掉我们的,再后来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也上去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证据2中收款凭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06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告因“石**”、“大济銮”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2007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又因“石**”、“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2008年,被告经审查,决定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一案调处。2009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09)43号决定,撤销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召集三方当事人重新勘察纠纷山场及核对三方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大济銮”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上至为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下至为大路,右至为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左至为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在三方当事人纠纷山场中有一条原薰山下村到庆元县城的大路和一座庙。原告认为其山场上至岗顶应为庙后的岗顶,而非被告认定的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其下至为横路,应以原来村里去庆元县城的大路为界。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有部分山场重复登记。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山场左右毗邻。在林业“三定”前双方就发生纠纷。原五都公社林业三定管委会作出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定,裁定双方左右界址以薰山下村第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下至大横路为界,左边归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右边归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五政字(90)2号、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土名“石**”山场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路与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济銮”上至岗顶登记不一致,山林所有权证上至超越土地证上至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名“大济銮”土地证四至,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认定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庙后岗顶。被告认为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左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登记的右至相符,与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的界至相一致,认定“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2006年延包时的林权证,土名“粗鹿大济头”,左至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该左至登记没有按照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四至进行登记,擅自扩大四至范围,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包括了纠纷山场四至范围。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作出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再次确认其权属四至范围。原告“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其主张的庙后岗顶,该界至超越了土地证上至横路登记。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纠纷山场的右侧。经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土名“石**”、“大济銮”山场,以横路为界,横路上边的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横路下边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登记为岗顶,原告主张岗顶为纠纷山场中庙后的岗顶,而被告认定原告山场的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石**”山场下至为大路,其主张大路为原薰山下村去庆元县城的大路。因此,原告“大济銮”山场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存在部分重复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与原告土地证登记的上至不一致,超越了土地证登记的上至。本院认为,只有在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才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山林所有权证存在部分山场重复登记。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行政处理阶段提供的土地证土名为“大济銮”山场,未提供其他土地证。被告认定原告“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而决定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界至以横路为界,事实认定与处理决定不一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左右毗邻,虽然双方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左右界至一致,但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主张其“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左至为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包括纠纷山场。对该纠纷山场,三方当事人都主张权属。现被告只是对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界至作出了处理决定,对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左右界至纠纷未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山场地形图虽然有当事人代表签字,但没有当事人指界,未明确当事人主张的界至。被告未按照丽政复决(2009)43号规定的时间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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