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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4)

案件描述

2013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龙计生征字(2013)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该决定结果是:龙泉市八都镇松渠村村民吴某某、李**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满婚龄未婚生育,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0)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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