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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发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陶**,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土名为“黄**”,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均未进行确权登记,且山场四至未经毗邻签章认可,不符合中共**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松源镇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规定和要求,属于错登发证。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土名为“黄**”山场的林权登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要求依法撤销濛洲街道大坑村吴*发自留山“黄**”山场有关林权证的申请报告,待证第三人提出关于撤销“黄**”山场林权登记的相关理由与事实;2.庆元县城关镇黄塘大队(现濛**村委会)的山林所有权证,待证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3.原告1983年和1990年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在1983林业“三定”和1990年完林时登记有自留山“牛压类”、“竹山岗”两块山场,没有登记“黄**”山场;4.庆元县林权证申领登记一览表,待证原告于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中登记了土名“黄**”山场,登记类别为自留山,四至上至通库田,下至房屋,左至元库田,右至通明田北老田;5.庆元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两份,待证吴**、吴**在“黄**”的土地承包权;6.土地证,证号1875,村名城乡后田,户主吴**,土名“黄**”,没有登记四至,待证“黄**”地块权属四至未确认;7.黄**山场答辩状,待证原告对“黄**”山场林权登记进行答辩的相关理由与事实;8.松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源镇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待证2006年松源镇开展延包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做法;9.庆元县林权中心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待证立案时间等情况;10.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双方当事人收到立案事实;11.调查笔录八份,待证相关人员所陈述的内容;12.庆元**理中心送达回证,待证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3.法律依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林**(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系庆元县濛**亭自然村村民。原告父亲吴**在土改时依法取得土名“黄田亭”土改登记,人民政府颁发了《浙江省庆元县(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父亲吴**在土改后,一直隶属于大坑村黄田亭自然村。土改后仍在大坑村黄田亭自然村居住生活。原告土名“黄田亭”山场四周三面是第三人村民的责任田。第三人持有的责任田承包权证登载的是原告山场周边责任田,而非对山场的权属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就“黄田亭”山场权属,在2013年“五一”之前没有任何纠纷,产生纠纷也就在2013年五一期间才开始。被告注销原告持有的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土名“黄田亭”山场的林权登记,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错误。一是土名“黄田亭”山场,土改时原告父亲吴**依法取得土改登记。在林业“三定”时,由于漏登而未取得林业“三定”权属凭证,但依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的规定,土改登记所发生土地证系确定权属之合法依据。二是第三人对土名“黄田亭”山场从未有依法取得任何权属登记,其仅仅是对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三是中**央、**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之规定要求,浙委(2014)5号《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提出在山林延包中要及时做好林权证的补发工作。中共**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权属清楚但尚未登记发证的,要依法做好林权证补发工作。浙江省林业厅在山林延包有关问题解答中明确“林**属清楚,但在林业‘三定’时未核发山林所有权证的,在延包换发证工作中,以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证、土地清册等为权源依据”。因此,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虽然原告在林业“三定”和完林时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是依据土地证之合法权属来源,原告取得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林权登记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林权证登记缺乏林业“三定”登记为由,显然是对山林延包政策的错误理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2006年5月,濛洲街道(原松源镇)根据中共**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制定了《松源镇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事实方案》,在原松源镇范围内开展了延长山林承包工作。该实施方案明确,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以村为单位,以林业“三定”时的登记清册为底册进行抄录,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农户到山场进行核对,认定界址无误后,在《山林清册》上毗邻方盖章认可,经公布四至、签订合同后核发林权证。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发证日期是2006年7月25日,确属是山林延包工作中核发的。经档案局调取档案查明,该林权证中所登记土名为“黄田亭”,类别为自留山的山场,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均未进行确权登记,在延包工作中山场四至也未经毗邻签章认可,不符合中共**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规定和要求。原告主张权利提供的户主为其父亲吴**的土地证(证号为1875号),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之规定,该土地证只能作为认定“黄田亭”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原告申请个人林权登记换证的权源依据。二是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持有的编号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土名为“黄田亭”的山场,原告不能提供该山场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所登记的权属证明及其他合法有效权属证明,也不能提供“黄田亭”山场“入社”、“四固定”及划定自留山的有效证据,且山场四至“上至通库田,下至房屋,左至元库田,右至通明北老田”为原告单方填写,未经毗邻方签章认可。依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土名为“黄田亭”山场的林权登记,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述称,本案原告在2006年登记林权证的土名“黄田亭”山场系答辩人的土地,一直由答辩人在种植竹子及果树。因答辩人的果树及竹子被盗伐报案才发现该土地被登记。答辩人才申请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登记给原告的“黄田亭”林权证。被告依法撤销庆林权(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第三人主张的土地是其种植番薯地,是其一种说法;证据2没有对“黄田亭”进行登记,其中有一块地,也是原告林权登记的上面一块山,界至是“黄田亭”田后,这是第三人登记的在原告“黄田亭”后面的山场,这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说明第三人并没有将“黄田亭”具体登记上去;证据3三性无异议,正是被告对原告山场漏登记;证据4,当时山林延包的程序,它与林权证登记的程序是一样的,并没有把第三人的责任田范围包括在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责任田的土地承包与山林的登记不矛盾;证据6三性无异议,土地证证明原告方的父亲对“黄田亭”的权属进行了登记,界至如有纠纷应在具体的山林调处中进行解决;证据8是政府根据相关的一些办法作出的通知,但并没有做到全部,当年没有登记林权证的事实发生,应根据土地证及土地清册;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提出申请是要求撤销,但处理决定是注销原告的林权登记。调查笔录中的相关笔录大部分是第三人村里村民,但正确记录了原告的山与第三人的山是毗邻的,从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原告的山场坐落在“黄田亭”。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是第三人了解到原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后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报告,这非常明确要求是撤销对“黄田亭”的林权登记;证据2,我们认为1983年将“黄田亭”登记在内的,在1983年“牛压类”、“竹山岗”是原告的自留山,原告将这两块山登记时也没有“黄田亭”;证据5,争议的“黄田亭”四周都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证据6其反映的信息是土改时土地房产登记情况,原告由此主张“黄田亭”是非常错误的,这个土地证并没有直接确认“黄田亭”的山林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父亲吴**在土改时登记有“黄田亭”土地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名“黄田亭”山场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黄田亭”山场的林权登记。被告立案受理后,召集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查明2006年5月,原庆元县松源镇在松源镇范围内开展了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原告于2006年山林延包中所登记的土名“黄田亭”山场,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均未进行确权登记。同时被告认为在2006年山林延包中,原告“黄田亭”山场登记也未经毗邻签章认可。经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作出了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土名为“黄田亭”山场的林权登记。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编号为330603577153,林证字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松源08—052的林权证中土名为“黄田亭”,四至为上至通库田,下至房屋,左至元库田,右至通明北老田的山场,原告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登记的自留山证中虽均未登记,但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的精神,并非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都进行了确权登记,可能存在着未确定权属等情形。被告对原告所在集体在2006年是否登记了集体所有权这一事实,未予查明,而以原告登记“黄田亭”山场在林业“三定”和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中未登记,确认原告2006年“黄田亭”山场登记属于错登发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黄田亭”山场,四至中除了下至为房屋外,其他三至均是以田为界。被告认为原告“黄田亭”山场四至未经毗邻签章认可,不符合中共**办公室、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庆委办(2006)6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松源镇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规定和要求,认定原告“黄田亭”山场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属依据不足。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和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以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规定,“黄田亭”山场并未灭失。同时2006年延长承包期时是普遍登记,被告以原告“黄田亭”山场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原告“黄田亭”山场的林权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林权证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以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庆林权证(2014)决字第1号林权证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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