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庆*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屏**村民小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第五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屏**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叶*、吴**,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姚**,第三人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主张权属提供的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庆政字第00822号山林所有权证、2006年林权证土名“月岙长湾”四至均为一致,且上至登记为“车转岗寮基”,应以车转岗为界,不能超越车转岗范围。第三人主张权属提供的土地证、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山林权属清册、庆政字第00831号山林所有权证,上至岗应以庆**(2012)3号调解书中上至的岗为止。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上至寮基岗,下至小横路,左至大岗,右至湾,上述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要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待证原告提出关于土名“月岙长湾”争议山场申请调处的相关理由与事实;2.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待证原告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3.庆元县菊水公社洋坝大队五生产队发放山林权属证清册,土名“月岙长湾”,四至上车转岗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待证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月岙长湾”山场山林权属证清册的事实;4.浙江省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月岙长湾”,四至上车转岗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待证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月岙长湾”山场山林权属证的事实;5.2006年林权证,土名“月岙长湾”,四至上车转岗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待证原告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登记了土名“月岙长湾”山场林权证的事实;6.证明材料;7.答辩状,待证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答辩的相关理由与事实;8.山林权属证情况登记表,待证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9.证号41号土地证,户主吴元镇,土名“黄坑寮下”,待证第三人的权源;10.庆元县菊水公社菊水大队黄坑生产队发放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大栗脑岗,待证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山林权属证清册的事实;11.浙江省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证号第00831号,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待证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山林权属证的事实;12.庆元县菊水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户主吴**,土名“天柱岙”,待证第三人签订了责任山合同;13.承包责任山(茶果园)山片登记表,土名“天柱岙”,待证第三人承包责任山合同;14.庆**(2012)3号调解书;15.万分之一地形图(指界图);16.庆元县山林办山林纠纷案件受理表,待证立案时间等相关情况;17.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回执)各一份,待证第三人、原告已收到立案的事实;18.调解山林纠纷通知书,待证向双方当事人已送达;19调查笔录两份,待证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20.调解笔录一份,待证已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的事实;2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待证本案争议双方担任组长的事实;22.授权委托书两份,待证双方组长授权委托的事实;23.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送达回证,待证处理决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屏**村民小组诉称,一是被告认定原告“月岙长湾”山场与第三人“黄坑寮下寮后”山场的实地界至违反与实际相符原则,为错误的认定。对于争议山场的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山林权属清册及相应的林权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林地四至在各自的山林权属清册及林权证均有明确记载。发生争议的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对于书面记载的山场界至名称坐落的实地位置不同主张而发生争议。被告采纳第三人的主张的实际坐落位置,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证据上都有明确的四至界至登记,准确地确定双方山场的四至界至,特别是双方交界的实地坐落位置是对双方纠纷作出正确裁决的关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山场土名分别为“月岙长湾”和“黄坑寮下寮后”。原告山场面积140亩,上车转岗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第三人山场面积100亩,上岗,下坑,左吃水坑,右岗。从登记四至界至来看,原告山场与第三人山场既为左右毗邻,也存在上下毗邻,但发生争议的为左右毗邻的界至问题。原告山场呈弯头七字形状。争议的真正焦点为双方交界线的实际坐落位置。被告在认定本案事实中认为原告的林权清册及林权证等证据“登记的四至上至车转岗寮基,应当认定上至到车转岗为止,不能超越车转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上至已超越了车转岗,本府不予采纳”。这个认定的奇怪之处在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原本为双方左右毗邻的交界线的实际坐落位置,被告却去讨论原告山场上方界至应当实际在什么位置。可见,被告连原告山场基本的上下左右都分不清,如何谈得上真正明确双方山场四至实际准确坐落的位置。二是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工作人员如果依据原告山场山林权属清册及第三人山场山林权属清册登记的四至名称到山场实地去仔细勘察实际地形地貌,便不难对双方纠纷山场四至实地坐落位置作出准确认定。从被告极为明显的错误认定来看,若非被告工作人员有意偏袒一方,即使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进行认真实地勘察,而林业纠纷处理,实地勘察为必须之程序环节,未经此环节,坐而论判必然导致错误。同时林业纠纷裁决,应当由纠纷双方到实地进行各自指界并制作各自的指界图,但被告亦未有此环节,从而导致被告未明争议实质焦点。山林纠纷的处理应当调查当地知情人,以求得对纠纷山场历史情况及权属登记上界至名称实际坐落位置与实际相符,但被告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可见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即轻率作出裁决,不但程序明显不合法,由此得出的结论错误亦属必然。被告在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被告适用该规定错误,原告山场上至为车转岗寮基,并非什么泛指,而是特指。如原告上面所述,所谓“车转岗寮基”是特指“寮基”这一地物与“车转岗”这一地貌的连接线,所以原告在登记四至是上至登记为“车转岗寮基”即原告山场的上至为连接“车转岗”和“寮基”间的界线。基于被告作出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诸多问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判决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洋背村村民证明,待证诉争山场由原告小组成员种植管理的事实;2.**委会证明,待证庆山林(2012)3号调解书未涉及第三人的纠纷山场;3.诉争山场及毗邻山场卫星图,待证原告山场的四至及第三人与原告毗邻山场的四至的实际坐落位置;4.车转岗、车转岙、荒田后小岗的实景照片;5.车转岗左侧附近寮基、赤田岗顶上面小石堆的实景照片,待证原告山场证载的车转岗的寮基的实地位置及状况;6.吃水坑及“黄坑寮”实景照片,待征第三人山场证载吃水坑及“黄坑寮”的实地具体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二是原告主张权属提供的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庆政字第00822号山林所有权证、2006年林权证,土名、四至均为一致,土名“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至车转岗寮基,下至桐岗尾路,左岗,右湾。原告主张的上至车转岗寮基,答辩人认为上至应以车转岗及车转岗上的寮基地貌、地物为界。而原告所指认的“寮基”不在车转岗上,而是坐落在山湾里,与证据材料登记的上至不符。所以原告上至应以车转岗为界,不能超越车转岗。三是本案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山场的地物、地貌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界址车转岗为界。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述称,答辩人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面积为100亩,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大栗脑岗,有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庆元**菊水大队黄坑生产队发放山林所有权清册、林业承包合同为证。2012年,屏都街**委员会与答辩人就“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发生纠纷。经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召集调解并达成了庆**(2012)3号调解书。各方当事人根据调解书,进行了现场指界,事实清楚。现原告对已经达成协议的山场提起纠纷,显然是错误的。被告依据事实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一再强调其山场与答辩人不是上下至纠纷,而是左右至纠纷,原告显然是认识错误,原告的山场右至实际上是与答辩人村菊水二队的土名“长湾”山场左至毗邻,这点在原告的山林权属证和菊水二队的山林权属证已经非常明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和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菊水大队第二生产队权属清册和洋背大队第三生产队山林权属清册各一份;2.洋背大队“太监府”山场山林权属清册一份;3.菊水村集体“黄坑水岙山”山场林权证一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山场实际的坐落,上至界限车转岗寮基连接成为上至界限。“月岙长湾”右是湾,与第三人的山场相毗邻;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其所证明的情况有异议,答辩状里讲我们山场界至在原来的调解书里,原告村与第三人村有指界图,不存在纠纷,村集体和小组是不同的集体,集体没有将原告小组的山场进行指认,且洋背村也没有将车转岗寮基指认进去;证据7、8三性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与证据10的质证相同,被告认定吃水坑的实际位置是错误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14、15是两个村集体的调解书,洋背村村集体没有涉及到原告小组的山场;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依据,对卫星图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图上画的圈及地名有待证实。第三人质证认为,争议山场应以现场指界图为据,至于卫星图,吃水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个清册,第三人有意将双方毗邻搞错,“黄坑水岙山”与“黄坑寮下寮后”相毗邻,“黄坑寮下寮后”左至界是吃水坑,原告山场“月岙长湾”右至是湾,湾下有菊水二队的字样,原告山场下一段回头岗是与菊水大队相毗邻。调解时没有涉及原告,调解书漏掉了原告相毗邻。结合车转岗寮基就可看出“太监府”山场既和第三人山场相毗邻,也和原告山场相毗邻,我们的界至与车转岙相毗邻的,是以吃水坑为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年,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因土名“太监府”山场与第三人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发生纠纷,经庆元县**办公室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庆**(2012)3号调解协议。根据庆**(2012)3号调解协议的界至,经庆元县屏都街道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界至进行了现场指界,并绘制了《屏都街道洋背村“太监府”与菊水村“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上下毗邻界指界图》,经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第三人对“黄坑寮下寮后”山场申请林木采伐,公示期间,原告对该采伐山场提出异议,并向庆元县**办公室申请调处。原告主张的证据有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权属清册、山林所有权证、2006年林权证和调解指界证明,原告提供的权属证书土名、四至均一致,其土名为“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车转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第三人主张的证据有土地证、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权属清册和林权证,土名为“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岗。被告认为原告登记的上至车转岗寮基,应在车转岗范围内,即“寮基”不能超出车转岗范围,因原告所指认的“寮基”在山湾里,与登记的上至车转岗寮基不相符,不予采纳。并认定庆**(2012)3号调解协议是经纠纷双方调解达成的,合法有效,对第三人主张的上至岗在庆**(2012)3号调解协议范围内,被告予以支持。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和林权证等证据材料,土名、四至均为一致,土名为“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车转岗寮*,下回桐尾路为界,左岗,右湾。第三人主张的山林权属清册等证据材料,土名为“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岗。原告主张其上至车转岗寮*,应该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其上至。从原告主张的上至和结合纠纷山场实地,原告与第三人应该为双方登记的上至发生纠纷,而非原告认为的是左右毗邻界至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至车转岗寮*,其上至应该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其上至,但各方当事人都确认车转岗上没有寮*,确认寮*坐落在山湾里。从原告上至车转岗寮*来看,并不能理解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原告山场上至,应该理解为车转岗上的寮*为原告山场上至,现车转岗上没有寮*,原告的上至应以车转岗为界。庆**(2012)3号调解协议是案外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张的上至岗在庆**(2012)调解协议范围内,应予认定。被告作出的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已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程序上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元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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