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3)第2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未达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杨*征收社会抚养费16262元。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莲计生征字(2013)第2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