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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钟**颁发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向青**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证人高*、张*、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个人)为钟**,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巨浦乡枫桥村,建设规模为贰佰捌拾伍点叁捌平方米(建三层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钟**户的户口簿,证明该户在建房时有四人;2、协议书、建房四邻协议、巨浦**民委员会公示,证明钟**向巨浦乡申请建房并提交相关审批材料经公示无异议;3、巨浦乡人民政府证明,待证第三人的户口从西坑迁入巨浦乡范村村,没有移民资格,在范村也没有房产的事实;4、青田县私人建房规划申报表,待证第三人因危旧房拆除,无法居住,要求旧房拆建,该申报报经青田县**国土管理所、巨浦**公室、巨浦乡人民政府审核;5、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及青田县巨浦乡农民建房申请选址平面图,待证第三人在青田县巨浦乡枫桥村建房具备建房资格,第三人的房屋用地规划是符合规划的;6、关于青田县农村私人分散建房用地地质灾害调查情况的证明,待证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处于地质灾害低易发区,该地块地势平坦,不存在削坡和填方,属于旧村范围内,无地质灾害隐患的事实;7、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当天申请予以受理,根据公开的程序,于同日作出审核意见;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待证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既非西坑村村民,亦非枫**村民,而是范村村民;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四邻协议中原告吴**及枫**村民主任高*的签名均为伪造,公示上所盖公章系第三人骗取,公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第三人至今未拆除协议约定的坐落于西坑村的房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西坑村有两处房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村委意见及村民主任签字均为伪造,公章系第三人从村会计处骗取加盖;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第三人伪造建房理由及高*签字,第三人在枫桥村并无土地,其在四至及四邻协议中伪造了土地所有人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建房地址并非旧村范围,该证明系对枫桥村南宕地块的地质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进行审查,损害了他人利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钟**冒充青田县巨浦**村民,以危房拆建为由,向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申报,申报建房地点为巨浦乡枫桥南宕凉亭外(即原告合法承包的林地范围)。第三人在审批建房过程中,伪造了巨浦**村民主任高*的签字,到掌管村委会公章的村会计张银仙处骗取了公章,又伪造了建房四邻协议及邻居吴**的签名及捺印,然后通过各种非法途径骗取了乡土管所、乡建设办公室、乡政府等部门的同意上报审批后,向被告申请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被告作为行政许可的审批发证机关,在对第三人建房申请的主体资格,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均没有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原告的林地上建造了住宅。201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为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声称自己的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原告十分气愤,遂将第三人建造的房屋敲毁,从而导致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的主体情况;3、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待证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其在1998年6月29日时,就将户口迁入范村,其为范村村民;4、青林证字(2013)第44090105号林权证,待证本案第三人所建房屋的位置林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并经青田县政府登记的事实;5、照片两张,待证第三人在西坑村现在仍有房屋一幢,并没有按照2010年7月与西**委会达成的拆房协议及第三人在原告的林地上建房的事实;6、调解书,待证第三人伪造危房改造的项目,伪造证明、代签原告的名字和指印,也代签高*的签名、指印,骗取会计加盖公章;7、调解证明,待证张**为第三人造假提供方便,假盖公章,经调解已经交出公章的事实;8、青田县**民委员会证明,待证第三人在枫桥村建造了本案所涉房屋,该土地是承包给吴**经营、管理,第三人在该处建房时没有经过枫**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也没有按民主评议等程序办理,第三人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伪造村委会的意见及高*、吴**的签名,向村会计骗取公章,第三人在枫桥村集体山场建造房屋的行为属违法建筑;9、证人高*证言,待证:(1)第三人上报给被告私人建房规划申请表村委会意见栏里村民主任高*的签字系伪造;(2)建房四邻协议村委会签字栏里高*的名字也不是高*所签;(3)枫桥村委会的公章也不是村委会加盖,更没有经过村民主任或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4)涉案建房许可的山是枫桥村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地,第三人不是枫桥村村民,无权在枫桥村建造房屋等事实;10、证人张*的证言,待证第三人不是枫桥村人,在枫桥村集体所有的山上建造房屋,也没有经过村集体研究决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房许可证前,也没有向枫桥村委会调查了解,更没有征求村委会意见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是否按约拆除老房并非被告的职责;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证据7、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待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只进行形式审查;证据9有异议,枫桥村的公章原本就是放在村会计那的,村里谁用章就找村会计,高*的证言本身矛盾,不能证实当时他不知道;证据10有异议,张*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经审批获得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间开始建造房屋,12月基本完工。原告在当时就已经明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建房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在该地上建房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乡村规划许可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0年7月16日与青田县**民委员会达成有关房屋拆建协议书,同日,青田县**民委员会依法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公示。2010年8月9日,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建房资格进行了审查。同年9月20日,国土部门对第三人的建房地基进行了相关的地质灾害调查,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地质条件。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于同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冒充其他村民名义,并伪造巨浦**村民主任高*签字等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申请建房时,依法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其申报材料均有相关人员及单位签字或盖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获得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于同年10月开始建房,并于同年12月基本完工。故原告至少在2010年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及第三人在原告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且高*作为枫桥村村民主任,对于这件事不可能不知情,可见,高*及其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在当时是默认许可第三人的申请建房的行为。二、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材料均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且真实有效。原告主张第三人伪造原告及村民主任高*签字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2010年,高*时任枫桥村村民主任,平时村委公章均由村委会计张**持有,第三人遂依当时村里的办事流程到张**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有代理村民主任高*的权利,即便高*没有授权,张**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四邻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更不存在伪造。2009年,第三人曾通过中间人邱*的协调,与原告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原告接受了500元的补偿款并同意第三人建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邱*的证言,待证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建房协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邱*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协调的双方不在场,也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协商内容符合客观情理。

本院依第三人钟**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4)丽青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丽公物鉴(2014)36号手印鉴定书,待证建房四邻协议真实,第三人申请建房审批材料真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是以住宅名义进行审批,并非判决书认定的开办养鸡场;对手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捺印。被告认为,对刑事判决书及手印鉴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青林证字(2013)第44090105号林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2014)丽青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丽公物鉴(2014)36号手印鉴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调解证明、青田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高*的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时提交的建房四邻协议、青田县私人建房规划申报表、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中所涉高*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第三人建房未取得枫**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原系青田县巨浦乡西坑村村民,其原房屋坐落于巨浦乡西坑村门前山,宅基地面积126平方米,后其于1998年6月29日将户口从西坑村迁入巨浦乡范村。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申请在巨浦乡枫桥村南宕凉亭外建房,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建协议、枫**委会公示、建房四邻协议、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等材料。2010年9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予以受理。2010年9月30日,被告核发了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丽公物鉴(2014)36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载:“建房四邻协议0078”上的手印是嫌疑人吴**右手食指所留;“建房四邻协议0079”及“建房四邻协议0080”上的手印因特征点少,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原告申请建房提交的建房四邻协议、青田县私人建房规划申报表、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中所涉高*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第三人建房未取得枫**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动工建房合法的前置要件之一,但动工建房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在建房四邻协议上捺印及第三人动工建房为由,认定原告当时已明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本案讼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申请在青田县巨浦乡枫桥村南宕凉亭外建房,应由青田县**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签署意见。被告据以颁证的申请材料中村委会意见一栏载有枫**村民主任高*的签字及青田县**民委员会公章,但该记载与枫**村民主任高*的陈述及以原告和张**分别为甲乙方的调解书所载内容相矛盾,该记载事项明显和事实不符,故在第三人申请建房未取得枫**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核发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颁发的乡字第(2010)19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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