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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为亮与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松阳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松公行罚决字(2014)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6日8时至10时间,沈**携带汽油、小锄头、砍柴刀等物品到松阳县西屏街道双坑口村过境公路施工路段,以随身携带的汽油浇洒自己身体,并且以点燃汽油自焚等言语威胁现场施工人员,阻止现场施工,造成现场施工中断,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予治安处罚。鉴于沈**的行为造成施工方较大经济损失和拖延了施工进度,造成现场交通堵塞,沈**的行为已造成较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沈**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

被告松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沈**、谢**、刘**、周*、包*、郑*、郑*、章*的人口信息,待证上述人员的人口基本情况;2、沈**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单位项目经理刘**的陈述、证人周*、包*、郑*、郑*的证言、现场处置民警在5月16日拍摄的视频资料,待证沈**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双坑口村过境公路(50省道)施工路段以汽油浇洒自己身体,扬言自焚相威胁,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宁波交**限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待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无法待证被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出于无奈,虽采取了汽油浇身的行为,但原告仅与政府工作人员谈判,未阻碍施工方施工;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依法行使职权,城管无权执法;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为亮诉称,一、征地方有错在先。2014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县政府要违法动用公安、城管强制征用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于上午8时左右赶到现场,向西**道领导提出要求,要求先解决纠纷问题才能用地,但政府在没有解决好前述纠纷事项的前提下就直接强制施工。原告无奈之下才坐在自己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要求先解决前述纠纷再施工,原告一直与前来谈判的西**道主要干部等工作人员提要求,但谈判的工作人员回避征地纠纷的焦点问题,致使谈判延长至10点左右,一群便衣特警、城管等数十人,突然一拥而上将原告按倒在地,戴上手铐强行抬到警车上,然后带到松阳县西**道派出所,做了所谓的笔录。当天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施以9天行政拘留的重罚。二、松府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没有将小锄头、砍柴刀等物品带在身边,小锄头、砍柴刀是劳动工具,不是现场作案工具,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无关联。2、征地方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归原告村民小组,故原告坐在自己村民小组的土地上,没有阻挠施工的意图和行为,所以被告认定原告阻止现场施工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自己身上浇洒汽油并不是威胁现场施工人员,而是抗议政府违法动用城管、公安的强拆强征,原告所坐地方周围没有进行施工,不存在阻挠施工的事实,被告显然歪曲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陈述的所谓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是过境公路边上,不是什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原告只是坐在自己村民小组的土地上抗议,且被告没有将原告被传唤的原因、关押地点、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原告家属,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4)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提供的光盘中录像图片截图两张、现场照片复印件五页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待证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找过施工方和施工人员,没有阻碍施工方的行为;2、西**办事处公布的征地办法、公告,待证征地行为非法无效;3、上访举报材料及中央巡视组转送信访件交接单,待证征地违法案件至今未解决,事发现场是原告村民小组土地;4、西**办事处证明,待证事发地块土地是原告耕种。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现场执法时第一个冲上前的是巡特警的民警,其穿便服的目的是阻止原告自焚,其他城管人员也是为了阻止原告自焚,原告存在以扬言自焚的方式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的情形;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松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原告沈**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50省道松阳段拓宽工程征用),以非法征地、解决征地款发放问题等为由,在2014年5月16日8时至10时期间,携带汽油、小锄头、砍柴刀等物品到松阳县西屏街道双坑口村过境公路(50省道)施工路段,以随身携带汽油浇洒自己身体,并且以点燃汽油自焚等言语威胁现场施工人员,阻止现场施工,造成现场施工中断两个多小时,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沈**作出了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西**办事处公布的征地办法、公告、上访举报材料、中央巡视组转送信访件交接单、西**办事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像图片截图、现场照片复印件及现场录像光盘,无法待证原告的主张,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沈为亮以要求解决50省道松阳段(即过境公路)公路改建工程被征地水利设施恢复以及土地补偿费发放问题为由,到松阳县西屏街道双坑口村过境公路施工路段,以随身携带的汽油浇洒自己身体,并以点燃汽油自焚等言语威胁现场街道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要求相关领导解决其诉求,造成现场施工中断。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松阳**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松公行罚决字(2014)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沈为亮行政拘留玖日并收缴作案工具。原告不服,向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即便合理,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主张,以往自己身上浇洒汽油并自焚相威胁的方式表达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施工单位现场施工中断,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故被告以原告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为亮要求撤销被告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罚决字(2014)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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