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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初步审查后告知原告所诉被告台州市**管理局主体不适格,应变更被告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本院通知变更了被告。2015年5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李*,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林*、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4日,台州欧**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置业公司)等申请人向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新时代置业公司的股东为邹**、邹**及原告公司,原告持有20%股权。邹**、邹**未召开股东会,即以公司名义将新时代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被告在新时代置业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新时代置业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仅是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资产不等同于股东的资产,只有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后,股东才有权分配公司的资产,所以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申请人新时代置业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对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被告的登记行为在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因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申请引起,原告非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一,其只是作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的股东,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未产生或消灭原告作为新时代置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原告认为利益受到损害,是新时代置业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另本院认为,原告所要维护的“利益”并非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而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更能有效解决实质性争议。综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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