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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与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吴XX诉被告松阳县XX局不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争议一案,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民法院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暨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X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松计征字(2013)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徐XX、吴XX于2008年4月25日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第一胎(一男),于2013年1月26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庆**民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该夫妇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男方徐XX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元整;女方吴XX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元整;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元整。

被告松阳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待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报表、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待证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3、婚姻情况,待证两原告的婚姻关系;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两原告的身份情况;5、松**计局说明、统计信息手册,待证人均收入及发布时间;6、立案呈批表、告知笔录、照片、在场人签名、审批表、送达回证,待证行政执法程序合法;7、省条例相关条款,待证行政执法依据;8、自由裁量相关条款,待证行政裁量标准的适用。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己虽作过笔录,但因笔录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拒绝签字,且出生医学证明所载日期应为2月4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统计信息手册有异议,认为自己2月4日去计生部门缴纳时对方回复2012年的人均收入数据还没有出来,故对其来源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吴XX诉称,松计征字(2013)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原告违法生育事实,两原告无异议。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积极主动向古市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报告,要求上缴超生罚款,但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以2013年度征收标准未出台为由拒绝两原告上缴。在新标准尚未出台之前,按照我国法律溯及适用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适用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结合原告方实际违法事实和主动上报、申请上缴社会抚养费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低限征收。故被告作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不当,而且畸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两原告身份情况;2、松计征字(2013)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3、松阳县人民政府松府复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松阳县XX局辩称,1、松计征字(2013)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原告徐XX、吴XX于2013年1月26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庆**民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原告也表示无异议。2、程序合法。松阳**计生办2月份检查发现并核实徐XX、吴XX夫妇违法生育事实后于3月初报表统计上报,并于2月5日及时呈批立案,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询问调查等原因,至5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于5月27日填表审批,并作出征收决定,同日送达。3、适用的法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统计部门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公布了松阳县2012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原告违法事实发生于2013年1月26日。且该夫妇至今未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也一直不配合调查取证。故被告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合并征收五万元的数额适当、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统计手册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户口性质均为农民。两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第一胎,性别为男孩,2013年1月26日生育第二胎,性别为男孩。原告吴XX至今未落实结扎措施。2013年1月25日,松**计局公布了松阳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223元。松阳县古市镇人民政府受被告松阳县XX局委托,于2013年2月5日对两原告涉嫌违法生育一案予以立案调查,根据松阳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于同年5月27日作出松计征字(2013)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两原告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5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向松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松阳县XX局系松阳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具有管辖权。原告徐XX、吴XX于2009年生育第一胎男孩后,其情形已不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两原告于2013年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未落实结扎措施,不符合低限征收的情形。被告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松阳县上一年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XX、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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