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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曾松女等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曾松女、杜**不服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黄**,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饶**、刘**,第三人青田侨乡机动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3月29日,杜**与青田侨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教练员。2012年10月31日下午,杜**驾驶浙K×××××教练车回丽水,车上载有他本人教的4位去丽水参加红外线桩考的学员。当日下午,杜**将4位送至丽水红外线桩考考点,并交代学员当日下午红外线桩考模拟考、第二天红外线桩考注意事项和红外线桩考是否通过都要打电话告诉他后离开了考点。2012年11月1日3:00许,杜**妻子发现其在丽水家里睡觉情况异常,立即打“120”求救,送医院后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19:38死亡。青田侨乡**有限公司没有指派杜**带学员去参加红外线桩考,且丽**管所规定教练员不允许进入红外线桩考场地陪同学员考试,故杜**去丽水不属于因公外出,其在家中休息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杜**居住证、曾松女的调查笔录、病程记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待证杜**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2、4名桩考学员身份信息、学员笔录及青田侨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待证杜**离开红外线桩考考点时学员未发现杜**身体异常及杜**带学员至丽水红外线桩考考点不属于履职行为;3、会议记录、签到表及季**、陈**、郑**工伤调查笔录,待证青田侨乡**有限公司规定不允许教练带学员到丽水参加桩考;4、连**、罗*、季向影、叶**的工伤调查笔录,待证虽驾校规定教练不能带学员到丽水参加桩考,但存在部分教练私自带学员到丽水参加桩考的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杜**身份证复印件、杜**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劳动合同、青工伤认定(20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青人社(2013)157号撤销决定、行政裁定书、青田侨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待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6、《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杜**、曾松女、杜**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充分。1、被告认定杜**非因公外出证据不足。首先,驾校不允许教练带学员参加桩考的规定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其次,第三人明确禁止私开教练车,事发当日杜**驾驶教练车至丽水,目的是带学员考试,回家只是顺便,属因公外出。2、杜**带学员至丽水考试,从离开驾校至考试完毕回到青田均属因公外出期间,其无论居住在家中还是宾馆都是工作状态的持续,均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此期间突内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杜**户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证明书,待证杜**突发疾病死亡;3、劳动合同,待证杜**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表,待证原告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青工伤认定(20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6、青人社(2013)157号撤销决定,待证被告因该决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7、(2013)丽莲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待证原告鉴于被告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撤回起诉;8、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9、询问笔录两份,待证杜**带学员至丽水参加桩考属于因公外出。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没有指派杜**带学员至丽水参加红外线桩考,且丽**管所规定教练员不允许进入红外线桩考场地陪同学员考试,所以杜**去丽水不属于因公外出,其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青田侨乡机动车**限公司陈述,杜**请假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1、公司规定不允许教练陪同学员参加红外线桩考,杜**陪同学员参加红外线桩考的行为违反公司规定,不属于因公外出。事发当日,杜**向公司请假回家看望妻儿并提出把教练车开回家,经公司批准后,杜**于当日下午私自将学员带至丽水考点。杜**顺路搭乘学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职,不是因公外出行为。2、杜**在请假回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也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杜**至丽水就是回家休息,不属于因公外出;对证据2中学员身份信息、驾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第三人制作,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实,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上各学员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工作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3、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签到表系第三人单方面形成的,季**等证人系驾校副校长、学员和教练,存在利害关系,且存在多处修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送达回执的收件人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杜**带学员从离开驾校到考试完毕回到青田都是履职行为,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采用的证据与原先采用的证据不同,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申请表的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作出决定的理由有异议,认为撤销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格式不合法,且证人非事发当天当事人,不能证明杜**系带学员至丽水考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驾校证明及证据3中会议记录和签到表,系第三人制作,且不能与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调查笔录及证据4,笔录修改处及笔录页面上均有被调查人签名或指印,可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以评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送达回证,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信件送达回执显示信件由原告本人签收,且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提供了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8,将结合案情对待证事实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学员身份信息,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系杜**父亲,原告曾松女、杜**系杜**妻子和女儿。2011年3月29日杜**与第三人青田侨乡机动车**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教练员。杜**及妻女租住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86号304室。2012年10月31日下午,杜**驾驶浙K×××××教练车将其本人执教的4位参加次日红外线桩考的学员送至丽水红外线桩考考点后回家休息。2012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杜**妻子发现其在丽水租住房内睡觉情况异常,立即送医院急救,后因脑出血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晚7时38分死亡。原告杜**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杜**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杜**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系第三人员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规定审查,符合该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只有出现“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两种情况时,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杜**驾驶教练车将学员从青田送至丽水红外线考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杜**送学员至丽水参加红外线桩考的行为即使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也不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两种情况,故本案杜**的情况不适用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审查,“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本案死亡职工杜**虽然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其突发疾病不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故也不符合本条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况。本案原告错误地将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嫁接混同,将“因工外出”期间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直接等同,违背了立法者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不同认定方式、认定条件予以罗列区分、区别的本意,将两条文混同、等同的结果,既违背立法的本意,也容易导致认定标准超范围的扩张和失控。综上,被告认定杜**在家中休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杜**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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