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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仅是复议程序中的陈述性材料,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鉴于原告起诉时不能提供1997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业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等证据,该处理决定仍具有确定力,原告不能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9日向台州**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均提到“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张**)”,括号里的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要求取消有关事项的复函》的内容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自1997年6月24日起无法办理清理152余万元债权,支付120余万元债务,由此造成利息损失13278720元、应支付12名职工工资9500400元、应支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工资7917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27527元等共计23698347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要求取消有关事项的复函》内容、程序合法,并无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上诉人因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于1997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分别于5月31日、6月29日向台州**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上诉人的法人资格状态表述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是对上诉人现有法人资格状态的一种实事求是的表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只是对已吊销的事实作了说明,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起诉台州**管理局,玉**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中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现已生效。若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是基于被吊销执照,则该项诉求也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的时效。综上,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997年6月24日吊销了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未被撤销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表述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只是对上诉人的法人资格状态的表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内容与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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