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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台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铭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台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铭,被上诉人台州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台州市司法局根据上诉人毛**的申请答复认为:一、关于申请公开历年对原浙江**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审计费的票据,每年审计后已送达原浙江**事务所,该申请事项已公开。二、关于申请历年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计收审计费的依据、标准,2003年度前负责辖区内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各律师事务所以委托形式委托司法行政内审机构审计,委托载明:“本单位参照省、市物价等部门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计费用”;2004-2007年度由市律师协会,2008年度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再次申请作出答复,称“一、对你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问题。我局第一次就已经答复,据此本局不再重复答复。二、对你提出的第四项内容问题。每年辖区内各律师事务所以授权委托方式委托台**师协会组织审计组进行内部审计,这有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书为凭。三、对你本次提出的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问题。涉及原审计结论和票据在审计后都已送达原浙江**事务所,你已知晓该等信息。”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毛**系原浙江**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原浙江**事务所已于2009年9月被注销。2012年10月21日,原告毛**向被告台州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历年对原浙江**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2、历年对该所收取审计费所出具的票据;3、历年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计取审计费的依据、标准。2013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二次)申请书》,在原申请事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申请,即“有关许可台**师协会对浙江**事务所等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收取审计费的批文”。2012年11月8日、2013年6月8日,被告分别作出上述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上述四项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8月9日,浙江省司法厅下发浙司审(1996)191号《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审附送审计报告的通知》,要求今后律师事务所年审应附送审计报告,凡未附送审计报告的律师事务所,主管机关不予年审。该通知规定:“各市(地)、县(市、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由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出具。上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有困难的,可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由律师事务所负担。”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对原浙江**事务所的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财务进行了审计,收取审计费用合计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答复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从收到答复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故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规定期限。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该审计报告系律师事务所年审必备的材料,审计费票据系财务记账凭证,原浙江**事务所应当已收到,原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也应该知晓,故认为被告答复已公开了上述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并无不当。因上述信息已公开,被告也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无义务再重复公开。关于2000年、2004-2007年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被告称该信息不存在,2000年未进行财务审计,2004-2007年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非被告制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也表示2003年以后由台**师协会出具审计报告,该院认为被告非信息制作单位,依法不属于其公开,且被告已将制作单位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公开2000年至2007年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布进行财务审计、计取审计费的依据、标准的申请,被告已答复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该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许可台**师协会进行财务审计并收取审计费的文件,被告已答复基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又明确表示无许可文件,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其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八)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判决。本案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申请获取收费信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提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这一请求改为“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又相应的篡改证据内容,再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其实不是本案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之外的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司法局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向原告提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2000年至2007年,被告历年对原浙江**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收取审计费的票据;被告历年对台州市内各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计取审计费的依据、标准以及许可台**师协会对浙江**事务所等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收取审计费的文件)”。据此,本案性质就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法院审查的重点就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故意把上诉人的这一请求篡改为“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又相应的篡改证据内容。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系律师事务所年审必备材料,审计费票据系财务记账凭证,原浙江**事务所理应收到,上诉人作为负责人也应知晓,由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答复已公开了上述审计报告、审计票据,并无不当。相同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累加性,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已经知悉的政府信息,除了无谓地耗费行政资源外,没有任何积极意义,故原审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2004年-2007年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系由台**师协会出具,被上诉人非信息制作单位,且已告知上诉人制作单位情况,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布进行财务审计、计取审计费的依据、标准,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已告知系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原审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布许可台**师协会进行财务审计并收取审计费的文件的申请,被上诉人已表示无许可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判,亦无不当。可见,原审法院始终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决,指令路**法院以外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如上阐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毋须撤销一审判决。其次,《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上诉案件的裁判情形作出规定,并未有上诉人请求的指令其他法院重审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路桥区人民法院院长曾与其有仇恨,其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有失公允,该诉称无事实依据。即便其中一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审委会是民主集中制,也不影响审委会讨论结果的有效性。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无法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司法局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毛**所申请事项信息公开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审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该法定职责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曲解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程序上的答复职责。在答复的内容上:一、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审计报告系律师事务所年审必备的材料,审计费票据系财务记账凭证,上诉人作为原环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上诉人申请的2000年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等信息并不存在;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并非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称上述信息已公开并无不妥。二、审计收费依据、标准是有关物价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称的公开主体,不具有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告知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参照省、市物价等部门规定支付审计费用,已尽其责。三、台**师协会进行财务审计并收取审计费的许可文件,被上诉人答复基于各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无许可文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另外,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的异议并非法定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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