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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等,要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保护其相邻权的正常行使。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位于黄坦树村13号住房属合法建筑,其是否享有合法相邻权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相邻关系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相邻权错误。上诉人有坐落南峰街道黄坦树村东路11-13号房屋两间,坐北朝南,第三人张**在上诉人房屋北面违法建造房屋,离上诉人的房屋仅15厘米,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安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有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没有房产证,但村委会证明本村因客观原因均未做房产证。第三人张**户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任何建设许可,且建造房屋离上诉人房屋仅15厘米。一审认定赵**户没有相邻权与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二、仙居县行政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仙居县建设规划局称其已在2013年4月19日将此案职责及职权划转至被上诉人,至今已一年多,被上诉人仍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对张**户未经审批侵犯了相邻权的违章建房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相邻关系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相邻权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人身权、财产权”的前提是必须合法,任何不合法或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性的相邻权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过合法审批,而现在涉案的上诉人黄坦树村13号房屋却占地167平方米,不能证明上诉人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诉称“仙居县行政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上诉人既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相邻权,就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三、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无法对自己系适格原告的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赵**以原审第三人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然相邻权是权利人基于其对建筑物合法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享有的权利,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依法不存在应予保护的相邻权。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建房用地中有40平方米经过合法审批,但尚不足以证明整个建筑物系其合法建造,故难以认定其对该建筑物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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