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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工商政府信息更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量,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洪香厂法定代表人要求椒**分局颁发处理更正取消(2013.9.29)提供信息复制“伪造张**填写﹤企业章程(1989.1.9)﹥、(2013.9.24)﹤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两份的虚假字迹”之事的申请书》,被告于同月29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更正政府信息事项的复函》,该复函以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台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被告的复函。另查明,张**于1984年2月20日顶替其母亲进入浙江**玻璃厂工作,同年11月20日椒江**业公司发文同意其转正定为壹级。被告档案室保管的1989年1月9日企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发生的亏损额由张**负责,而原告提供的1988年12月12日企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发生亏损额由集体负责。上述两份章程均加盖原告厂章及椒江**业办公室公章,内容由第三人工办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原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程序上的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回应并告知,本案被告不是原告工商登记材料的制作者和提供者,仅是保管机关,登记材料的制作者和提供者是原告自己,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谁制作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信息记录予以更正,也不存在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虽然原告的部分材料由第三人工办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或第三人伪造的相关证据,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变更更是超出政府信息记录更正的范围,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的复函中未能说明无权更正及不能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理由,在程序上存在着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伪造上诉人企业登记材料中的企业章程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更正,但被上诉人复函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87年10月10日、1988年12月22日企业章程,反而采信伪造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988年12月22日企业章程,不属本案审查内容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以复函方式履行了法定职责职责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确定被上诉人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更正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辩称,1987年8月24日,经原椒江市乡镇企业局批准,原椒**商局于1987年10月22日签发执照,核准设立椒江市洪家天然香料厂。1988年12月24日,经原椒江市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该厂换发执照及变更经营范围,后该厂向椒**商局提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及换发执照。椒**商局于1989年1月12日予以核准。该厂因未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于1997年6月24日被吊销执照。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认为上述变更经营范围申请材料中的企业章程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发生亏损额由张**负担”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有关张**于“1984年2月至1984年10月椒江光学玻璃厂临时工人;1984年11月至1989年1月椒江市洪家天然香料厂厂长”等内容虚假,要求更正。我局认为,工商变更申请材料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内容虚假。同时,我局不是上述材料的制作单位,无权对此进行更改。且是否更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我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复函,告知其不予受理。我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代理人口头述称,与一审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商登记材料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涉案工商登记材料,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并加以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有政府信息更正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故被上诉人台州市**政管理局对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提出的申请有履行政府信息更正的法定职责。三、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更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更正时未提供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本应将上述拒绝更正的理由告知上诉人,但其未依法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另,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1988年12月22日企业章程与工商档案中保存的1989年1月9日企业章程,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认为1988年企业章程正确而1989年企业章程错误,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1988年企业章程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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