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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台路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房屋经第三人罗**户(包括罗**、其母金**、其妻梁**、其女罗**)申请,已于2011年7月经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为罗**的应拆未拆的房屋。(2014)台路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拆除行为发生后,原告罗**与第三人罗**、罗**、罗**对涉案房屋权属的重新协商合意,不能证明在被告拆除时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罗**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涉案被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罗**,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父亲。罗**去世并未将房屋遗留给罗**,故***一人不应对房屋作出任何处分。而被上诉人依据罗**的申请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应拆未拆的房屋,并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经罗**户申请已审核认定为罗**的应拆未拆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拆除行为发生后与第三人重新协商合意,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时享有权利。对此,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是罗**的遗产,应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对房屋本就享有权利。民事调解书只是将上诉人的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确认,并非重新形成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罗**上诉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系罗**儿子,罗**生前有一间老屋,该屋土地由政府国土部门于1993年登记为农宅地,权利人为罗**。罗**于2009年11月28日亡故,但房屋一直未办理法定继承手续。2013年5月间,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近亲属”的解释等规定,罗**和上诉人等均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审原告罗**主体资格不符,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上均有错误,应予以确认违法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金*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罗**所有的应拆未拆的房屋。2011年4月,第三人罗**报拆涉案房屋,申请建房。其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等部门提交了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立遗嘱》,该遗嘱确定涉案房屋在两上诉人父母去世后归第三人罗**所有。经审核,国土等部门同意其拆除涉案房屋后新建房屋一间。二、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根据《立遗嘱》,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2014)台路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系涉案房屋拆除后,两上诉人等为本案诉讼而炮制的,不能证明其在拆除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三、若《立遗嘱》系第三人罗**伪造,两上诉人及第三人罗**应向其追究侵权责任,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等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审批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罗**、罗**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交1983年《立嘱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基于2011年7月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拆旧建新审批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罗**继承,并认定房屋属应拆老屋,直接影响到本案上诉人罗**、罗**及原审第三人罗**的权益。两上诉人认为上述拆旧建新的审批行为违法,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上诉人罗**直接起诉本案拆除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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