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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林建学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要求雷**司返还与原告多年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对雷**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9月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对劳动合同涉嫌欺诈一节不属劳动监察保障范围,建议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或向椒**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被投诉人雷**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登记表,就原告投诉的劳动合同返还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1月3日,被告中止了调查,并向原告发送《关于林建学(委托林建郎)投诉台州市**发有限公司案件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辖区内负有接受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投诉并予以受理调查,在出现其他法定事由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为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延长了调查期限并中止调查,将开展调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等相关情况以答复形式告知原告,其履职行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中止调查程序应当告知原告而未告知,也未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中止的原因和依据,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违法。由于案件尚在调查中,原告投诉的劳动监察事项并未最后定论,被诉答复仅是被告履职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该答复存在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备可撤销性。另外,原告作为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以便及时查明相关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此,被告在调查中向原告作出答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并重新作出监察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不明确。上诉人从部队退伍后,于1994年到玉环县邮政局工作,企业重组后,调离至浙江邮**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直至2013年6月离职。2008年前,玉环县邮政局天鸿饭店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从未在天鸿饭店工作过,天鸿饭店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原件提供给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更谈不上为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2008年后,台州市**发有限公司明知天鸿饭店没有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擅自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所签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上诉人从未在雷**司办理过求职登记,雷**司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相应的劳务派遣业务。2008年至2013年,雷**司从未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出离职,并委托林**多次向台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电话和书面投诉。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登记表。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立案受理。2014年1月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书,但该答复书未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答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主要表现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包括延长调查期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止案件调查等)予以采信错误;对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未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判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庭审录音录像申请未进行答复错误;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询问超出行政案件范围错误;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证据线索等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未进行评判错误;对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止调查未进行评判错误;未根据庭审录音录像全面记录庭审内容错误以及适用法律未作出合理性、合法性解释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及时立案,分别在2013年9月2日、3日、4日向雷**司、浙江邮政**州市分公司、玉**政等单位收集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负责人、知情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调查的材料均能表明上诉人与雷**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续订合同二份均已返还给上诉人。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相关执法人员到上诉人工作地点与其核实相关情况,但上诉人拒绝配合调查,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决定暂时中止本案调查并书面答复上诉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所有书面证据均在作出答复前取得,上诉人提到的延长调查期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止案件调查等证据在行政复议时也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仅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职。上诉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个人缴费明细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诉答复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林建学向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台州市**发有限公司返还与其多年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对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所属的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9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对劳动合同涉嫌欺诈一节不属劳动监察保障范围,建议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或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投诉的劳动合同返还事项进行了调查。因情况复杂,被上诉人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延期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日,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集体讨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次日,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上诉人发送《关于林建学(委托林建郎)投诉台州市**发有限公司案件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的答复第一项内容与2013年9月2日告知内容一致,属于重复告知。被诉答复第二项内容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延长办案期限内将其调查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林建学,系其履职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并非最终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被诉答复中明确告知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看,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延长调查期限、集体讨论、中止案件调查等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询问出庭作证证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庭审录音录像无需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全面记录庭审内容、未全面评判被诉答复以及适用法律未作出合理性、合法性解释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建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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