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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不履行工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提供被告提供(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5号其诉被告工商行政赔偿一案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该厂90年起已停产、后因未参加1996年度的企业年检查明无任何财产及12名工人安置材料”等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该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原告有关该厂的登记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已全部复印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至于行政赔偿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由法院转交,并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不再答复。原告不服,向台州**管理局申请复议。台**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台工商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5号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台州市**椒江分局(即现在的台州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已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并经二审法院(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4号判决维持。本院(2014)台椒行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还确认,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已将有关原告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全部复印给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被告在应诉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不为被告记录和保存,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以被告的答辩理由作为被告持有该信息的依据并要求被告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已经通过诉讼为原告所持有,其中还包括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已向原告公开并经原告复制的部分内容,原告的上述申请显然属重复申请行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被告可以不再答复。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辩称,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椒**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和9月30日依法作出答辩。在答辩书中阐明了不予赔偿的理由。理由之一是上诉人于1990年起已停产,不存在被上诉人因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侵害其财产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1995)台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诉人1994、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及附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1990年起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企业职工上班及发放工资的事实及无资产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上述证据由椒**民法院转交给上诉人。椒**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该案定案依据,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台州**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二份《行政赔偿答辩状》申请行政复议,台**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台工商法告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发函《洪香厂补充参照〈台工商法告字(2013)7号〉决定要求椒**分局提供90年起已停产,后因未参加96年度的企业年检查明无任何财产材料及12名工人安置材料之事的申请书》给被上诉人,要求提供该厂1990年起已停产,后因未参加96年度的企业年检查明无任何财产材料及12名工人安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该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复函上诉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其有关该厂的登记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已全部复制提供给上诉人,除此之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均不存在。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的有关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已由法院转交,并由法院开庭审理质证,且该案已由台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再作出答复。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开“该厂90年起已停产、后因未参加1996年度的企业年检查明无任何财产及12名工人安置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告知上诉人“有关该厂的登记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已全部复印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至于行政赔偿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由法院转交,并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不再答复。”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程序上的答复职责。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中,“登记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已全部复印提供给原告”,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供申请的相关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被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行政赔偿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由法院转交并作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且答复理由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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